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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方面的立法及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运用

时间:2019-09-27

  摘要: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物权法。在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物权法所特有的原则, 它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 是物权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物权法的总指导思想, 是解释物权法的准则, 民法共有的原则在此不做阐述。本文探讨物权法特有的原则, 其目的是为了重新认识我国对于物权方面的立法, 指导物权法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运用。

  关键词:意思自治; 物权法定; 一物一权;

  一、物权法上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 体现在人格自由、合同自由、营业自由等, 具体到物权法就体现在所有权自由、物权内容自由、物权的公示方式自由等。除此之外在法定物权变动和物权行使方面, 都对意思自治有所贯穿, 如主物转让, 从物随主物转让中的另有约定除外、天然孳息取得中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中的另有约定除外以及物权的转让和抛弃都体现了物权法上的意思自治。

  二、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

  物权法第1条谈到我国物权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第3条明确了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宪法》中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原则而确立的, 这是对我国《宪法》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申, 这一政治原则必须贯穿整个物权法的立法之中。因此, 结合物权法的规定, 我们可以得出, 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主要体现在维护国家基本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原则, 这也是为了结合我国国情正确配置物权。我国物权法在配置物权时, 必然会考虑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的比重, 考察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对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规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继续坚持这些规定, 以及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对这些规定的重申和细化, 不难看出物权法必须坚持社会政治原则。

  三、物权法的和谐原则

  物权的配置必须遵循和谐原则, 其原因在于物权的种类法定, 各类物权之间必须协调一致, 每一种定限物权要么不并存于同一标的物, 即使并存于同一标的物, 也应该确定一定的规则确定效力的顺序, 使的每一种定限物权行使有序, 基于这一要求, 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上从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规定了明确的界限和物权变动的要件, 具体而言就是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及其具体的方法。如自物权和他物权对立统一的和谐、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各自追求标的物的不同价值、在用益物权之间又通过排他性来处理之间的关系 (但如果表面上是多个用益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 实际上是各自客体, 它们也可以各行其是。) 、担保物权之间通过顺序来达到和谐的目的, 除此之外, 还有担保物权于债权的结合, 在此不做阐述。

  四、物权法的法理原则

  1.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我国物权法承认了物权法定原则, 具体体现在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具体而言就是物权的内容和类型不得由当事人超出法律而设置。物权法之所以坚持物权法定主要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直接支配性、物尽其用和交易的安全及便捷方面的考虑, 除此之外也是为了整理物权。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 在此, 我们应如何认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笔者认为, 若法律规定了违反物权法定的后果, 应从其规定, 若没有规定, 创设的物权是不存在权利的。在这里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创设的物权内容其中一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物权效力认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认为仅违法部分无效, 其余部分依然成立并有效。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物权法定, 但有时候自主创设的"物权"也有可能发生债权的效力, 如由承包合同设置的承包经营权就体现了这一点。

  2. 一物一权主义

  基于明确物权法律关系, 避免物权关系不适当的复杂化, 便于公示, 以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提倡一物一权的原则。具体而言, 就是一个物原则上只有一个所有权、用益物权, 不得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但数个地役权可以并存在同一宗土地上。之所以确立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其目的就是为了确定物权人支配的标的物的范围, 避免物权关系复杂化, 也是为了使物权在取得、变更和消灭方面易于公示, 确保交易安全。

  3. 物权变动公示与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指的是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须进行公示, 这也是为了体现物权排他性的法律属性, 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物权的归属秩序与物权交易的安全。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公示原则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物权公示的方法;物权公示的效力。因不动产和动产的不同, 物权公式的方法也不同,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享有物权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享有物权的公示方法, 以占有转移 (交付) 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的效力, 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主义, 即公示对抗主义、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折中主义, 具体在此不作阐述。我国物权法原则上确立了公示生效主义, 但也承认公示对抗主义的公示效力。

  物权的公信原则主要是为了配合物权公示原则, 基于物权的公示的表征, 对该表征产生信赖, 就算表征与实际不符, 对于信赖该表征人也没有影响, 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具体而言, 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上就体现为对登记机关的登记簿正确的公信法律效力, 受登记的不动产基于公信原则保护权利人及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但保护的第三人须具备物权法所规定的条件。公信原则动产占有方面体现为对动产的实际占有, 基于实际占有就可以信赖占有人对动产享有物权。

  五、结语

  目前《民法典》物权编正在起草之中, 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起着重要的社会作用。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探析, 有益于理清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指导我们理解物权法的具体法律规则, 充分发挥其效能, 更好的保护物权权利所有人的物权, 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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