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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法律优势及合理化分析

时间:2019-09-27

  摘要:相比常规的保理以及一般的票据资产证券化业务,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具有独特的法律优势。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下, 呈现"直接票据保理"、"先保理后票据"、"先票据后保理"这三种交易模式。伴随着保理资产证券化的迅猛发展, 以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具有操作可行性。为促进票据保理及其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应当修改《票据法》第10条, 明确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此外, 健全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制度, 规范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

  关键词:票据保理; 票据无因性; 资产证券化; 应收账款转让;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Risk and Control Path of Bill Factoring and its Asset Securitization

  CHENG Ping

  Abstract:

  Compared with the conventional factoring and general bill asset securitization business, bill factoring asset securitization has a unique legal advantage. Under the transaction structure of the bill factoring, the three transaction modes of "direct bill factoring", "first billing after billing" and "first bill after factoring" are presented. Alo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factoring asset securitization, asset securitization with billing factor as a basic asset is operationally feasible.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bill factoring and asset securitization, Article 10 of the Bills Law should be amended to clarify the provisions on the non-inclusion of bills. In addition,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for the transfer of accounts receivable and standardize the securitization of billing factor assets.

  Keyword:

  Bill Factoring; Bill No Cause; Asset Securitization; Account Receivable Transfer;

  一、引言

  常规保理业务中, 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将其未到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得保理融资。[1]保理商为加强风险防控、确保融资款项回流, 在开展保理业务之前必须对拟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确权性审查。然而, 应收账款确权性审查的过程和内容非常复杂, 保理商囿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和信息掌握的偏差, 通常难以对拟受让应收账款的适格性做出有效的评估和判断, 容易遭受虚假贸易欺诈从而造成利益损害。[2]在此困境之下, 票据保理业务应运而生。相比非常规性的保理业务, 以及一般的票据资产证券化,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优势十分明显。在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下, 系统探讨"直接票据保理"、"先保理后票据"、"先票据后保理"这三种交易模式以及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合规性, 并基于此提出具体的防控路径, 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一) 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

  票据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统称, 我国票据市场中的票据以商业汇票为主。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 保理商提供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有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之分, 更有明保理与暗保理之别。[3]借助票据市场的优势发展保理业务, 结合票据和保理形成的票据保理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创新。

  目前, 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于票据保理作出相关规定。一般而言, 票据保理是指在《保理合同》中约定, 或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票据作为应收账款支付方式的一种保理业务。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 下见图1.在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下, 主要呈现"票据保理本身"、"先票据后保理"、"先保理后票据"这三种交易模式。?

  图1 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

  (二)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伴随着我国保理和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和监管政策的完善, 保理和资产证券化相互结合, 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迅猛发展。目前保理市场中存在保理商受让以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业务, 并将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保理合同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交易。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交易结构为, 卖方与保理商之间首先进行票据保理业务, 然后保理商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受让的基于应收账款产生的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 并将标的票据质押给专项计划, 最后由专项计划发起并设立资产证券化。[4]具体交易结构可以参见图2.??

  图2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三、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优势

  (一) 票据保理的法律优势

  从法律角度来看, 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将票据支付法律关系引入保理法律关系, 从而使得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的保理商不仅受到《合同法》为代表的保理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还能作为票据持票人受到《票据法》为代表的票据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对于保理商而言, 票据保理的法律优势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 票据的无因性提高了保理商对于应收账款的审查效率。依据票据的无因性, 合法持有票据的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 就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而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5]保理业务使得融资对象与还款主体相分离, 以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则可锁定核心企业的还款义务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 保理商取得票据之后即可以主张票据权利, 而不用去特别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 避免对应收账款进行复杂的审查确权, 从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第二, 票据保理锁定了应收账款的回款路径。票据法律关系中, 债务人一旦开具票据就对持票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义务。不同于常规的保理业务, 票据保理因在支付环节引入票据从而改变了回款方式。保理商受让票据后, 有权要求付款人直接向自己付款, 锁定应收账款的回款路径, 从而把握对应收账款回款控制的主动权。第三, 票据保理为保理商的再融资提供便利。保理商的再融资是受让应收账款之后的通常举措。相较于常规保理下的应收账质押融资, 票据支付下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担保性更强, 银行对其接受度更高。此外, 保理商将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 不仅充分发挥了票据资产证券化的优势, 而且盘活了票据支付下的应收账款。因此票据保理可以将票据、保理以及资产证券化有效结合, 便于保理商进行再融资。

  (二)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优势

  资产证券化浪潮席卷金融产品销售市场的过程中, 票据因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特殊法律属性, 从而成为资产证券化重要的选择对象。票据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基础资产的选择, 目前实践当中选取的基础资产主要有票据、票据基础交易债权以及票据收益权。票据作为基础资产存在真实交易背景限制以及认定为非法贴现的风险, 票据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存在票据权利与基础权利可能存在竞合冲突的困境, 因此目前以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是市场的主流选择。[6]但是, 以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票据资产证券化的模式下, 票据收益权本身存在混淆买卖与借贷关系, 以合法行使掩盖非法目的缺陷。而且, 在资管新规的背景下, 此种模式也存在破产隔离的有效性存疑、含有实质刚性兑付条款等风险。[7]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模式下, 卖方通过保理公司这一"通道"对以票据支付的基础资产予以确权, 以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 从而形成"基础合同-保理合同-票据"的交易结构。此种模式下, 保理商受让以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是资产证券化的前期阶段, 保理商将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从而实现真实销售是资产证券化的发生阶段, 这两个阶段相互独立, 互不冲突。以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在有效应对票据、票据基础交易债权、票据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缺陷的同时, 创新了票据以及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模式。

  四、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合规性分析

  (一) 票据保理的合规性分析

  1. 直接票据保理

  "直接票据保理"的交易模式下, 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或者转让票据从而清偿与债权人的应收账款, 保理商通过与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受让票据项下的应收账款。此种交易模式下, 将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应收账款, 不符合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应收账款的规定, 而且保理商受让标的票据的行为还存在被认定为非法贴现的合规风险。

  第一, 虽然《国际保理通则》并未将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排除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之外, 但是无论是依据原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还是商务部颁布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试行) 》, 都明确将"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排除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之外。[8]第二, 在缺乏基础交易关系的前提下, 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保理商通过背书受让标的票据可能被监管机构认定为票据贴现业务, 进而须取得央行批准的票据贴现资质, 否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贴现。此外, 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 保理商从事非法贴现行为, 不仅在民事上存在无效情形, 还会受到行政方面的处罚, 更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2. 先保理后票据

  "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模式下,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之后, 依据保理关系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随后在付款日截止之时, 债务人通过向保理商签发或者转让票据从而清偿应收账款。此种交易模式下, 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尚未支付时从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实践当中, 此种交易模式面临的最大质疑在于, 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之规定, 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的前提。那么, 保理关系是否可以作为保理商取得票据权利的"真实交易关系"?以及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票据后, 会否受到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而丧失向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本文认为基于保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交易关系, 保理商从债权人处受让票据后自然可以向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并且基于票据的无因性, 该权利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理由如下:其一, 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的行为, 并没有改变债的同一性, 保理商基于保理关系亦可受让原本属于债权人的票据。其二, 司法实践当中, 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明确认可保理公司取得商业汇票的合法性。在 (2015) 民二终字第134号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背书转让需要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抗辩。因此, 即使保理申请人未实际供货或者自身未实际使用保理融资, 也不能作为债务人拒绝向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

  然而, 此种模式虽然得到票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支持, 但因涉及债务人参与意愿及配合程度, 可能无法成为供应链金融下票据保理的主要模式:第一, 该模式对于债务人的参与意愿和配合程度要求较高。一方面, 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 债务人需配合向保理商出具票据, 而非等到付款日直接付款, 因此可能加重债务人成本。另一方面, 票据的无因性也加重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其可能会没有意愿或者具有较低意愿配合将商业债务变更为票据债务。第二, 保理商将融资款支付给债权人之后才能基于对价受让票据支付下的应收账款。但从放款到取得票据具有间隔, 如果债务人开票意愿发生变化, 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可能会受到保理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

  3. 先票据后保理

  "先票据后保理"的交易模式下, 债务人通过向债权人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清偿与债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然后, 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 保理商自债权人处受让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为控制交易风险, 保理商一般要求债权人将已经获得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商。此种交易模式下, 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签发或者转让票据, 不涉及债务人向保理商签发票据的参与意愿与配合程度, 仅需债权人配合保理商的融资行为即可, 保理商此时完全可以通过暗保理进行操作。因此, 先票据后保理的交易模式具备供应链金融下大规模推广的可能性。尽管此种交易模式面临诸多质疑, 但是本文认为其是合法合规的, 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 票据支付后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消灭, 是否可以转让?司法实践当中, 有观点认为开票之后, 交易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已经清算完毕, 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由于票据的开立而结算完毕。[9]但是, 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债权人取得票据与债务完全得到清偿不同, 债权人取得票据后并非一定能够得到兑付, 如果债权人因票据瑕疵、债务人还款能力等原因未能得到兑付, 而应收账款又已经消灭, 就会形成债务人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因此, 以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时, 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并没有因为票据的授受而消灭, 而是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 只有票据权利得以实现, 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会随之消灭。[10]因此, 使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并未消灭, 而是和票据权利同时存在并且可以继续转让。然而, 应收账款虽然继续存在, 但是债权人并不能直接对其主张债权, 应收账款的效力处于暂时的休眠状态:当债权人持有的票据获得承兑付款后, 应收账款消灭。当票据权利经行使未获得清偿或因某种原因不能行使, 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对应收账款的权利。[11]

  第二, 保理商能否从债权人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票据, 是否涉嫌违反票据贴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审视《票据法》第10条, 债权人将票据背书给保理商似乎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保理商也并未给付取得票据的对价。但如上所述, 票据保理中的票据债权与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存在且不可分割, 任一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况下, 另一债权即应当立即消灭。而且, 保理业务项下债权人转让给保理商的并不仅仅是应收账款, 更包括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应收账款债权相关的票据权利亦属其中。因此, 保理商取得票据的对价就是保理项下的融资款, 票据的转让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种票据转让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不同于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非法贴现。但是, 保理商也需严格审查保理项下的基础合同等材料, 避免保理项下基础法律关系虚假、不真实等情况的发生, 从而涉嫌违法贴现。

  (二)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合规性分析

  如上所述,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下, 以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 那么票据保理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基础资产?本文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探讨票据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可能性:第一, 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 ?保理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大于基础合同。第二, 票据虽然作为基础合同项下的履约, 但是基础合同项下的履约并不完全等同于保理合同项下的履约, ?那么票据的出票和转让可以与保理合同的存续竞合。因此, 票据保理债权具有独立性和确定性, 其具备稳定的现金流并可再次进行转让。

  五、完善票据保理及其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措施

  (一) 修改《票据法》第10条, 明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票据保理的交易结构下, "直接票据保理"存在被认定为非法贴现的法律风险, "先保理后票据"和"先票据后保理"虽然都是合法合规的, 但是前者对债务人的参与意愿与配合程度要求较高从而存在推广困难, 因此后者成为供应链金融项下主要的票据保理模式。但是, 此种交易模式也面临挑战, 其中最为主要的莫过于《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立法规定, 该条款的存在使我国《票据法》长期陷入是否坚持无因性的争论。?

  从该条规范的性质出发, 其并不违背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从体系解释以及历史解释的角度解释, 我国《票据法》也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从最高院的一贯立场来看,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应解读为宣誓性条款而非效力强制性条款。[12]但是, 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司法实践, 都不可能忽视《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特别在上海票交所统一规范电票管理的背景下, 该条款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比较模糊, 对于融资性票据予以限制, 这明显滞后于我国现实的市场需求, 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因此, 为规范融资性票据以及票据保理的发展, 提高我国《票据法》立法的体系性、科学性以及时效性, 对《票据法》第10条进行及时的修订十分必要。[13]?

  (二) 健全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制度, 规范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

  作为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创新模式,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盘活了票据支付下的应收账款。但是目前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仍处于法律真空状态, 尤其是应收账款转让这一核心环节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具体而言, 票据保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下, 以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进行了两次转让:第一次是债务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 第二次是保理商将基于应收账款的票据保理债权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但是, 实践当中应收账款转让存在转让通知主体和时间不明、禁止转让的条款规定等法律问题。因此, 为有效防范金融交易风险, 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应当健全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制度。[14]此外, 在上海票据交易所稳健发展的背景下, 可以充分考虑票据的期限性特征, 将票据和保理进行结构优化和升级, 在票交所内创设可以动态循环发行的票据资产证券化产品, 充分提高票据的流动性。[15]

  六、结语

  金融交易的创新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前提和重要保障, 金融商事立法和监管对于金融交易创新应该秉承有限的"包容性"原则。票据保理及其资产证券化将票据、保理以及资产证券化有效结合并进行结构性升级和改造, 从而展现独特的法律优势。然而此种金融创新也存在一些法律风险, 此时必要的规范指引和风险防控尤为必要。因此, 保理商以及资产证券化的发起设立人在进行交易之时, 必须防控法律风险, 进行合规性判断, 在保证交易合法的同时提高交易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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