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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海商法》中的现存委付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时间:2019-09-27

  摘要:委付制度在海上保险制度当中只是小小的一个环节, 但是其作用不小。在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委付可以促进被保险人脱离保险事故这一环节, 进入下一次市场买卖。而保险人可以通过委付制度获得保险财产并及时获得保险财物的权利以及义务, 对其进行处置, 减少保险事故的损失, 从而获得利益最大化。但是在实践当中, 基于对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以及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性, 委付的实际操作也并非按照当时立法所倾向的价值尺度进行考量, 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 委付; 制度设计;

  一、现存委付制度的问题

  (一) 有关委付的生效规定不明

  委付的性质与委付何时成立与委付的生效有极大的相关性。委付的生效与否关系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是否从被保险人处转移给了保险人。不仅仅是处理委付财产的权利, 还有清理残骸、污染、恢复原状等使保险人付出的代价远超委付财产的义务。因此对于委付何时生效、如何生效的定义十分重要。

  1. 委付的性质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委付的生效时间与生效形式与委付的性质有极大的关联性。委付的性质在学界有几种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委付应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因为只有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委付请求时, 委付才能发生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委付应当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是被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但是保险人可以选择接受与否。”第三种观点认为“委付的性质属于要约, 因为被保险人希望和保险人产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 即保险标的能够推定全损时, 委付才发生效力”.第四种观点是以英国法为蓝本, 其认为“委付行为是一种依据承诺和判决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并非单方或者双方法律行为。”

  本文更倾向于委付是一个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约束的, 由当事人控制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保险人作出委付决定时, 是出于其自由意志并希望保险人接受这个要约, 并对赔付全部保险财物价值及接受保险财物的权利义务进行承诺。在英国法下, 当事人的承诺与法院的判决被并列为一起, 认为是法律行为。但是就我国现有的规定来看, 保险人的承诺是法定的合同的成立要件, 而法院及保险人对于推定全损等方面的认定则是对于法律事实的一种确认。

  因此委付的性质在于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 对保险人要求委付, 然后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进行承诺, 并承担或不承担相应责任一项须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但是是否就应该以我国目前的形式规范委付, 仍需探讨。

  2. 委付的形式要件

  对于被保险人作出委付的形式要件, 在《海商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在相关的保险实践当中, 被保险人如果想要行使委付需要向保险人递交书面的委付通知。在英国法中明确规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部分口头形式进行委付通知, 而被保险人可以采取任何措施表达自己将保险财产向保险人无条件转让的意愿。”

  书面并非必要形式, 只要保险人在收到委付通知时, 实际作出赔付或者接受保险财产则可以形成有效承诺。因此, 是否要对委付通知的形式做出以立法做出明确规定, 是面对实践中做法的一个需要讨论的现实。

  3. 委付的撤回问题

  在《海商法》当中规定, 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 被保险人则不能撤回委付。从文义上表明这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之后, 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通知并承诺委付, 则合同成立,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则该合同应当履行。若是在保险人接受委付之前撤回委付通知, 则该委付不可能生效。此时是否应当依照法律漏洞填补的规则对其进行解释?

  (二) 委付后保险财物的权利义务能否被拒

  在国际上, 关于保险人拒绝委付的情况下, 保险财物应当归属于谁, 配合不同国家的制度有不同的解释。其一, 在英国法当中, 保险人如果按照全损进行赔付后, 为了避免带来更多的责任, 保险人会选择放弃此受损保险财物。此时保险财物就称为了无主物。主要原因是在英国法中, 在对保险财物进行赔付之后, 保险人仍然可以选择是否接受保险财物。若是接受, 则权利义务转移, 若是不接受, 则权利义务不转移。若不接受, 在英国法中, 此物则无明确归属人。其二, 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之后, 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仍然归属于被保险人。委付经承诺前,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不受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目的, 就是希望将保险财物的所有权转交给保险人, 并获得全额赔偿。而保险人拒绝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承接保险财物, 从而使得依附在保险财物上的义务转移到自己身上, 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如果满足推定全损情况, 由于保险财物已经没有剩余的利益, 如果保险人赔付财物后需要承担无穷的责任, 则风险过大。

  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之中, 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但是没有明确规定此时保险人是否能够拒绝。在接受委付并在合理期限发出通知以后, 委付的保险财产的权利义务转移至保险人身上, 保险人并没有直接拒绝的权利。因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但若是保险人在接受相应的权利义务后, 又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 则相关保险财物是否会成为无主物, 而相应的权利义务是否能够放弃, 保险人是否有权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则值得讨论。

  (三)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答复时间合理性不明

  当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进行委付之后, 如何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答复的方式、与合理的时间的长度都不明确。合理时间内发出委付通知, 是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的关键环节。而在此期间, 保险人作出选择时往往会考虑接受委付后其要承担的成本和义务大小与其获得的权利进行相互比较, 得到最优解后选择接受委付与否。但是往往保险事故发生后最需要的是对保险事故进行处理与理赔, 若没有一个明确的期限, 碰到紧急事故难以判断是否造成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急于获得赔偿, 保险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 没有明示的表示以及没有默示的法定约束的情况下, 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

  因此合理时间的起点与长度需要明确以及默示是否应当作为接受委付的意思表示可以进行讨论。

  二、委付制度的完善

  (一) 明确委付的生效时间

  从上文总结的各种情形而言, 第一种说法、第三种说法以及第四种说法更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只要保险人不作出相应承诺, 则被保险人不能立即获得保险财物的全部赔偿。第一种说法与第三种说法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相对于第四种说法更甚。从我国实践与法律的规定而言, 只要保险人不作出承诺, 则委付不成立, 保险人此时的义务只有将拒绝委付的通知在合理时间内发送给被保险人。而英国法下的保险人则要通过法院证明自己的拒绝不属于推定全损才可免除接受委付。相比而言, 英国法更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从第二种说法出发, 委付是一种单方允诺, 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委付, 则委付生效。且只要满足法定条件, 则委付必然发生, 委付财物此时就可以交付给保险人, 并进行权利义务的让渡。

  这几种观点的价值取向不同, 因此对委付的定性有了不同的结论。就我国而言, 现有立法与日德与英美法相比, 更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一旦保险人拒绝委付, 实际上保险财物的权利义务并不会移转, 且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财物的全部赔偿。但是就现在的情形而言, 一旦发生推定全损, 被保险人的财产势必难以回收, 此时若是提出的委付被保险人拒绝, 其本可以获得赔偿的利益就难以获得保障。因此若是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此次《海商法》修改中, 可以通过立法规定, 学习英国法的做法, 在确定实际保险事故是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对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进行委付的要求是否必然要用书面的形式, 而书面形式是否应当确定委付的内容这个问题。本文认为并不必要。因为就委付制度形成的目的而言, 其是为了保障市场的快速流通, 以及尽量将保险事故控制, 从而达到损失最小而产生的制度。若是在被保险人判断一定形成推定全损, 并有确切证据证明推定全损已经发生, 则此时发出的委付通知, 没有一个理性的保险人会接受, 而明确的委付通知内容则会将被保险人的权利进一步进行限制。因此书面形式的委付合同并没有从立法上进行规范的必要。根据《海上保险规定》第一条, 在此问题上, 只要证明被保险人作出委付通知而保险人是否接收到即可。

  而关于委付通知的撤回也同上文所述。

  (二) 委付后保险财物的归属

  对于保险财物上的财产权利, 其所有人即保险人是可以任意处置的。这是出于物权是个绝对权的基础上。但是对于保险财物上所依附的义务而言, 保险人并不能轻易抛弃。因为保险财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通常会对环境或者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此时, 该损害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是不能够随意被抛弃的。虽然《海上保险规定》与《海商法》对于该义务都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 一旦对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 保险人应当履行其侵权责任。

  若是考虑保险人的利益而言, 通过立法规定可以对此侵权责任进行免责, 但是显而易见的, 此种豁免并没有强大的可以抗辩的法理基础的存在。在实际中, 海上事故的风险不可预测, 损失也十分巨大, 更需要对海上救助和清理负起责任, 面对毫不利己的情形, 保险人是不愿意接受委付的。只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人故意造成损害等事由可以对侵权责任进行豁免。若单纯在《海商法》的海上保险一章中规定, 保险人可以对委付后的保险财产上的权利义务进行抛弃, 则有太过偏向于保险人之利益, 以及不符合减少与避免更大损失的立法目的。因此在委付之后, 保险财物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财物本身, 就应当归属于保险人, 且保险人除法定事由外, 不能抛弃保险财物上的义务。

  (三) 保险人答复的合理时间与合理方式

  就保险人答复的合理时间起算点, 应当认同第二种观点。就委付的性质而言, 只要保险人接到通知之后, 就应当开始计算合理时间。而合理的时间由于个案的不确定性, 可以通过规定前置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协议, 或者按照通常商业惯例与行业习惯进行确认。

  由于沉默既可能表示同意, 也有可能表示不同意, 而实践当中也有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因此事先要对沉默的意思表示进行规定, 以法条的形式予以说明。比如明确规定“保险人须在得知或应当得知投保人委付的意志之日起, 在合理期限内将认同或者否决委付的抉择回馈给投保人, 否则按照默认同意委付处理。”

  三、结论

  本文就我国现有的委付制度与部分外国委付制度进行了对比, 并且对现有的委付制度的不足及相关观点进行了评价。完善委付制度, 有利于在公平的基础上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就我国现有的委付制度而言, 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与最终实践的落脚点都应该围绕减轻被保险人负担, 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来进行。就此, 提出几点小小建议, 以供参考。

  注释
  1 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396.
  2 梁宇贤。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689.
  3 张桂红。海上保险中的委付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2 (4) .
  4 张雅慧。论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5-6.
  5 杨仁寿。委付之效力。航贸周刊。1997 (46) .
  6 刘树凯。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法律思考。2011.8.2002.
  7 刘树凯。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05.36.
  8 刘笛。论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法制博览。2017 (36) .15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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