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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的定义和性质

时间:2019-09-27

  摘要:随着《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出台保证制度得到国内许多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保证期间制度也同样如此。但是我们知道《担保法》第25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上存在着矛盾。所以本文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的定义和性质以及其是否可以中断等问题再次进行探讨, 并找出解决冲突的对策以便更好地适用保证制度, 促进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关键词:保证期间; 权利存续期间; 一般保证; 除斥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和性质研究

  (一) 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指的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自身的义务时, 由保证人对债权人继续承担履行义务的行为, 是我国为了便利交易而从国外引进的制度。我国的《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中都规定了关于保证合同、保证人、保证期间等保证制度的法律条文。但是对于保证期间的概念认定, 学术界一直没有明确的标准。有些学者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有些学者则是从债权人主动行使权利的方面进行定义, 认为债权人如果不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自身的权利, 那么不能再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我们民法上有名的理念即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睡觉的人。我个人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这个定义既包含了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也包含了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履行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期间经过我们则失去了请求权。保证人有权在保证期间过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在保证期间内必须要承担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 我认为保证期间指的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二) 保证期间的性质研究

  我们学术界对于保定期间性质的分歧更大。经过整理分析发现大体上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认为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 因为根据我《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我们认为保证期间是属于诉讼时效的, 保证期间的基础是主债务的请求权, 是可以中断后重新计算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应该归属于除斥期间, 因为《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这是关于除斥期间的具体法律设置, 同时我国的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身的约定来设置, 而恰好保证期间也是可以根据当事人自身约定因此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应该归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第三种意见是将保证期间认定是权利存续期限, 如果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没有积极履行自身的保证义务那么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过后通过诉讼时效行使自身的权利。保证期间和其他的债权存续期限是一样的, 是权利存续期限加诉讼时效的法定效果。最后一种意见是将保证期间单个认定, 单独评价, 不把其归纳到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因为无论是哪一种归类都不能将保证期间的内涵进行完整阐释, 所以应该将其认定为一种特有的期间。我个人也认为将保证期间归纳到任何一种性质都不能体现完整性和体系性。保证期间产生的基础既有请求权又有形成权, 所以对其认定我们不能取其中的部分而是将其自身定义为一种特殊期间, 对其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更为重要。

  二、保证期间存在的问题研究一以担保法25条为例

  (一) 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

  保证期间在《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中是可以中断的, 但是在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中是不能够中断的。基于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对于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的问题产生极大的困惑, 也对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分歧。有些学者认为保证期间只有在债权人提出诉讼或仲裁时才可以转化为诉讼时效, 可以适用《担保法》25条的规定, 保证期间在特定的时间段被认定为诉讼时效可以发生诉讼中断的效果。但是有些学者并不同意, 他们主张的是将保证期间进行划分后在评价。我们在保证制度中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学者认为只有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 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法定的行使权利的措施时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间, 所以发生中断的是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同。甚至有些学者虽然对于《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有一定的认同认为保证期间本身在特殊的情况下是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但是他们集中的焦点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这是我们下一个关于保证期间存在的问题。所以保证期间是否可以进行中断成为现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设置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分析出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虽然我们的诉讼时效也分为一般的诉讼时效和特殊的诉讼时效, 但是除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 一般都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我国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认为除了权利人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损害还要求找到特定义务人进行承担时计算诉讼时效。虽然这个和保证期间并没有多大的联系, 但是说明我们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要进行一定的提升。我们对于保证期间起算点的设置存在中问题, 就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起算点是否有所区别, 对于主合同出现的不同情况如何对保证期间的中断时间的计算。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如何计算确是一大问题, 因为保证期间的计算不仅关系到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债务人和我们的立法宗旨也是有很大的影响的。但是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学者也有不同的意见和观点。

  三、保证期间问题的对策

  (一) 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问题的个人探讨

  我个人认为既然我们将保证期间的性质自身单独评价为一种特殊期间, 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再对保证期间属于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进行探讨而是应该看看保证期间作为特殊期间而具有的特征。我们的学者对于保证期间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发生诉讼中断法律效果的认知上并没有意见, 只是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争议较大。况且我们不能单一的凭借中断就将保证期间认为为诉讼时效的一种情况。只有当保证期间满足两大要件才能导致保证期间发生中断。第一种要件是发生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 这是对于《担保法》第25条的法定主义的保证期间, 将保证期间分为法定和约定。法定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则适用的是不发生任何变化的法律效果。法定事由的发生是重要的因素。第二种要件是要求出现在保证期间内, 这是中断的前提性要件。我们对于保证期间的中断认定只有在一般保证中, 还必须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中。我们对于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持肯定的态度, 但基于保证期间中断的原因既不是因为它是诉讼时效也不是因为其是特殊的除斥期间, 而是因为保证期间其自身的独特性, 是一种新的权利存续期间。

  (二) 保证期间起算点设置的个人探讨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首先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划分中分别对待, 对于一般保证我们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相同, 都是自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日子开始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的义务要求得比较高, 所以它的期间起算点是在债主人明确没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明确不履行义务的时间开始起算这样就可以主债务的期间还没有到期但是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 使得连带责任保证人逃避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同时由于主合同出现的不同情况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也有所不同, 在主合同预期违约的情况下, 保证期间的起算应该是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时候进行计算, 如果是主合同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则根据法律规定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参考文献
  [1] 房绍坤, 李晓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创新与理论不足。判解研究, 2002 (3) .
  [2]王世贤。论保证期间的性质[J].河北法学, 2003 (1) .
  [3]张辉。论我国保证期间制度的困境与出路[D].湘潭大学法律硕士论文, 2012.
  [4]曾祥生。保证期间若干疑难问题辨析[J].江西社会科学, 2007,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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