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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7
摘要:在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 可能出现破产法、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鉴于破产时航运企业的特殊性不能构成海事法律在破产案件中独立于破产法适用的理由, 所以在发生法律冲突时, 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 尤其是在解决程序问题时。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等实体性问题的规定, 在破产法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予以承认。对船员工资债权应当依据是否属于债务人企业职工、船舶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船舶优先权能否保证债权清偿等情况依法予以清偿。在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上, 根据案情需要, 船舶优先权人可以根据其债权的不同性质与清偿顺位、对债权的不同调整方案等, 分设不同的表决组别, 不限于破产法中已列示的组别。在破产程序中, 船舶优先权不需要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在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审查无异议的情况下, 船舶优先权人申报、行使优先债权可以不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
关键词:航运企业破产案件; 破产法的优先适用; 船舶优先权; 船员工资债权的清偿;
On Legal Application of the Bankruptcy of Shipping Enterprises
Wang Xinxin
航运企业是指以船舶运输为营业的企业。在此类企业破产时, 涉及破产法、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 可能出现适用上的法律冲突, 其中存在诸多理论与实务问题需要研究解决。笔者虽对破产法有一定的研究, 对海商法等法律并不太熟悉, 但问题又确实需要解决, 故试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有不当之处, 尚望读者指正。
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首先, 在航运企业的破产中, “破产法更突出程序性制度设计, 而海商法则以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为关注点”.1航运企业破产时的特殊性, 并不足以构成海事法律对破产法的取代性适用, 尽管其有些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实施意义。据此, 航运企业破产时存在的主体程序是破产法程序, 而不是海事法程序, 所以在遇到法律冲突时整体上优先适用的法律必然是破产法, 这是毋庸置疑的基本原则。不管是破产法还是海商法、海事诉讼法立法与实施的目的都是要解决实际问题, 而仅对海事法律的适用是不能解决航运企业破产问题的。如无法解决航运企业的挽救问题, 无法满足重整程序挽救企业的需要, 无法解决债务人财产 (包括船舶在内) 的整体处置、价值提升问题, 无法解决对多数利益冲突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等问题。但优先适用破产法却并不妨碍在破产程序中一体化解决海事诉讼中需要解决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而任由海事诉讼完全脱离破产程序对船舶财产进行扣押、拍卖等处置, 还可能影响破产程序立法目标的实现。换言之, 海商法、海事诉讼法不能涵盖破产法的调整对象, 而破产法却基本上可以涵盖海事诉讼的调整对象。从这一角度讲, 破产法的适用也应当得到优先。但这并不妨碍在符合破产法适用目的与原则的情况下, 借助海事诉讼程序简易、方便、低成本的实现破产法的目的, 使两者更好的相互衔接配合。
其次, 需要分析在航运企业的破产中, 不同性质的法律适用的情况。企业的破产同时涉及实体性法律问题和程序性法律问题, 所以破产法是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 这与《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实体或程序单一性质的法律是完全不同的。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 即已经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债权人难以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 破产法更强调程序的公平, 以程序公平为立法和实施的主线。
破产法中的程序性规范, 主要是针对企业破产的需要而特别规定的, 如破产的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重整程序、和解程序, 等等。这些特别程序在民事诉讼法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往往并不存在, 更不可能为这些法律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取代。因为破产程序构成了企业破产审判的主线, 所以对于航运企业破产的程序性法律问题, 应当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执行。仅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降低程序与社会成本、提高程序效率的个别情况下, 可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灵活调整部分破产程序在航运企业破产时的适用。所以, 在程序问题上, 破产法的适用应当优先, 即使是在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也不能想当然的适用海事诉讼法律。
在破产法中通常并不创设完全新型的实体性民商事权利, 其适用的实体性法律规范的基础源于民商法中债权、物权等制度, 同时根据破产法的特殊调整需要, 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内容加以扩张与限制, 作出制度补充与发展, 以更好的实现程序公平、保障实质公平。故作为一般性的实体权利, 还是以破产法外的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基础的。但是破产法在考虑一般情况后专门作出特别调整者, 应当遵守破产法的规定, 如破产法中的撤销权、抵销权、取回权等权利。这些权利虽然源生于一般民商事法律, 但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则与民商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存在较大的区别。所以, 对于实体性法律问题的适用首先看破产法有无特别规定, 在破产法无特别规定时, 原则上应当尊重《海商法》中的有关规定, 尤其是优先权等问题, 如对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的规定。但破产法已规定进行调整的内容除外, 如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债权应当停止计息等。这一点在其他法律如物权法、担保法的适用上也是如此。据此, 在实体性问题上如优先权等, 《海商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继续沿用, 但破产法有明确不同规定者除外。
综上所述, 基于两个法律不同的特点与破产案件的基本属性, 在航运企业破产时, 涉及实体性法律问题, 海商法有特别规定而破产法无规定的, 在不违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可在破产法中沿用乃至优先适用;涉及程序性法律问题的, 则适用破产法规定。
此外, 还有的人主张, 航运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这是不妥的。在企业破产法中, 对于破产案件的管辖, 确定由普通法院管辖, 没有对特定类型案件可以由特殊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在地域管辖上, 则确定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也不是由跨区域的特殊法院管辖。2据此, 海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且通常其也不具备破产案件的审判力量, 加之海事法院并没有在全国普遍设立, 且与现行法律确定管辖地的标准不相协调, 由其作为对航运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目前看是不适宜的。
二、航运企业破产时的职工工资债权
航运企业的职工可能涉及两部分工作性质的人员, 其一是船员, 其二是非船员的岸上职工。岸上职工的工资债权 (以下简称“普通职工债权”) ,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3船员的工资债权 (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 4作为实体性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则应当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
在不同的国家, 船员概念存在狭义与广义的差异。狭义的船员概念不包括船长, 多数普通法系国家采用这一概念。广义的船员概念把船长与船员统称为船员,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种概念。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 所以对船员采用将船长包括在内的概念。5《船员条例》对船员还作有更详细的规定, 即船员是指依照该条例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 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6船长外的船员中, 持有适任证书的人员和政委 (限于中国) 、事务长、船医为高级船员, 其他船员为普通船员。但是在法律 (包括《海商法》) 文字表述中, 船长的概念有时会独立使用于船员概念。
在航运企业工作的船员又包括两类, 其一是与航运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船员;其二是在航运企业租船运营等情况下, 由他人如船舶所有人雇佣的船长、船员。后一类船员不属于航运企业职工, 在航运企业破产时, 仅对其工作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航运企业不享有普通职工债权。下文中谈及船员概念, 除有明确说明者外, 均是指与航运企业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船员。
船员的工资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 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 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 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 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 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 持有有效的证书, 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 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不属于前款第 (五) 项规定的范围。”由此产生船员工资债权的性质、清偿范围、清偿顺位等一系列问题。
受雇于破产航运企业的船员的工资债权具有双重属性, 作为一般属性, 其属于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债权, 作为特殊属性, 其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特殊职工群体的债权。其特点体现为:第一, 船员工资债权是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的担保债权, 是针对该船员服务的特定船舶行使的物权担保权利。而《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普通职工债权仅是在无担保破产财产分配上享有一般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只是其分配顺位排序在先。第二, 普通职工债权是针对债务人财产行使的权利, 而船员的工资债权则是直接针对特定船舶行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 船舶优先权是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行使的权利, 并不限于进入破产程序的航运企业。据此, 所谓特定船舶的范围不限于债务人财产, 既可能是债务人的财产, 也可能不是债务人的财产, 如在光船承租下, 承租航运企业破产时的船舶属于船舶所有人。第三, 对债务人财产即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 可能并不是债务人企业的职工, 如在光船承租下出租人破产时的对船舶所有人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是承租航运企业的职工。这时就相当于债务人以其财产为他人提供物权担保。第四, 《海商法》规定的船员工资债权的范围与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的范围有所差异。根据《海商法》的规定, 船员工资债权包括“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而《企业破产法》列入第一清偿顺序的普通职工债权的范围限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其中的社会保险费用仅包括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破产人欠缴的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则不包括在内, 被列入第二清偿顺序。而船员工资债权未做此区分, 所有应清偿的社会保险费用均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或许这也与产生船员工资等债权的船舶并不一定属于债务人财产有关。第五,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不适用于船员特别是船长等高级船员享有的船舶优先权, 即使其可能属于航运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此外, 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在非破产程序中,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是有特定方式的, 必须要通过法院对产生优先权的相关船舶进行扣押保全措施来行使。7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后, 对债务人财产包括其船舶财产的扣押等各种保全措施都必须解除, 统一纳入管理人的管理之下。8据此, 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债务个别清偿中,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扣押船舶行使, 以向其他债权人等昭示其对船舶的优先权。但是在破产程序中, 船员包括其他船舶优先权人行使船舶优先权不应也不能再采取扣押船舶的方式, 海事法院也无权再扣押相关船舶, 因为这种以个别清偿为目的的方式违背了破产法集体清偿的基本原则。在破产程序启动后, 已经为个别债权人利益扣押的船舶依法都应当予以解除扣押措施, 尚未扣押者自然也就不得再行扣押。这时法定的船舶优先权依然成立, 但是需要根据权利行使外部法律情况的变化, 赋予当事人新的行使权利渠道。所以在进入破产程序后, 就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船舶优先权人应当通过向管理人申报船舶优先权债权的方式行使。对船舶优先权债权的申报就是对权利的主张与行使, 此后如果因债权纠纷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 也应当以船舶优先权人申报债权的日期, 作为计算其权利行使的期间并确定诉讼时效, 这一原则对其他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也同样适用。
三、船舶优先权人与债权人会议
首先, 涉及船员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在船员不属于债务人企业职工、船舶属于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下, 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以担保债权人的身份参加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在船员属于债务人企业职工但船舶不属于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下, 如通过对外行使船舶优先权可以保证船员工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 则船员不再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不能保证船员工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 船员以职工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 并依破产法就未能获得清偿的工资债权行使普通职工债权人的权利。在船员和船舶都属于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下, 船员以担保债权人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权利。
其次, 是船舶优先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分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 讨论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组进行, 并根据债权的不同性质列示了一些具体的分组组别。有的人认为, 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分组的规定是强制性分组, 在法律已经列出的组别之外不允许再划分其他新的组别。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需要的。如果将立法中的债权人分组理解为强制性分组, 其前提应是这种分组确实能够涵盖实践中对分组的全部需要, 解决所有不同利益者的分组问题。9但目前显然并非如此, 如对船舶优先权人、次级债债权人等均未设独立组别, 而这些债权人的权利与其他组别债权人是有重大区别的, 需要独立设置组别进行表决。表决组别的设置是一种技术性措施, 只要能够更全面、准确地体现不同债权人团体间的利益诉求, 能够更好地体现表决结果的公正性, 法院完全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草案下债权的不同性质、对债权的不同调整方案, 决定在法律列示的组别外再分设其他组别。10但是, 对表决组别的设置不得损害表决结果的公平性。据此, 基于保障在重整计划中不同权利人、不同权利的公平调整和保障表决公平的原则, 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每个不同清偿顺位的债权 (包括船员工资债权) , 因其权利性质、清偿顺序和清偿对象与债务人企业职工债权和其他担保债权均可能有不同, 原则上应当分别组成独立的表决组, 必要时 (不能保证不同船舶的各项优先权均能得到全额或相同比例调整下的清偿) 可以考虑每条船舶单独设立表决组。但相应项目船舶优先权的清偿顺位与物权担保债权相同时, 应并入同一表决组。
四、船舶优先权与破产法中的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
《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清偿顺位作有明确规定。根据其第23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 依照顺序受偿。但是, 第 (四) 项海事请求, 后于第 (一) 项至第 (三) 项发生的, 应当先于第 (一) 项至第 (三) 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 、 (二) 、 (三) 、 (五) 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 不分先后, 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 按照比例受偿。第 (四) 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 后发生的先受偿。”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 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 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 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在此需注意的是, 所谓船舶留置权概念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中的留置权有重大区别, 不同情况下其清偿顺位也有所不同。
对船舶优先权与破产法上物权担保债权即别除权的关系,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船舶优先权整体优先原则;二是排除船舶优先权原则, 统一按《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0条和第113条等规定受偿;11三是混合优先原则, 即将《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与《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至3项规定结合起来, 不区分船上和岸上, 按同类债权同一顺序受偿。12
船舶优先权属于实体性权利, 对此问题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 在破产程序中对船舶优先权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予以全面承认, 即原则上采纳前述三种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 但不排除对个别问题根据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和基本原则进行必要调整。
笔者认为, 对船舶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 船舶优先权的清偿应当完全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执行, 原则上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 仅在船舶拍卖款不足以清偿优先权时会转为普通破产债权加入破产清偿。对船舶属于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的, 各项船舶优先权内部的清偿顺位原则上也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执行, 但在船舶优先权的清偿顺位与相应物权担保债权相同时并入同一顺位清偿。在船舶变价款不足清偿船舶优先权的, 除海员工资债权 (在其作为破产企业职工的情况下) 因其同时具有职工债权身份而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继续以第一顺序普通债权人身份受偿外, 其他船舶优先权则因担保财产的不足清偿而丧失优先权, 其未获得清偿债权部分可以作为无优先权的普通破产债权, 在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继续获得清偿分配, 这一点与破产程序中其他物权担保债权的清偿原则完全相同。
基于船舶优先权对船舶的处置与其他破产案件中对担保物的处置一样。首先考虑程序的性质与目的, 在重整程序中, 要优先考虑企业挽救目的的实现, 原则上对船舶的处置要暂停, 除非企业经营中不需要该船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 对船舶的处置原则上不受限制。13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8]53号) ,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 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据此, 如果船舶优先权人请求对船舶进行拍卖以清偿优先权,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允许, 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需要进行统一分配等理由拒绝。
五、航运企业破产时的若干程序问题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3条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 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 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 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第1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 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 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 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据此, 在海商法适用中, 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必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这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以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为前提有密切关系, 因为法院对船舶的扣押与处置需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笔者认为, 在破产程序中, 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具有对债务人全部财产包括船舶予以保全的法律效用,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不再以单个债权人扣押船舶为必要前提, 当然也不排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必要情况下为保全权利对船舶采取扣押措施。据此, 船舶优先权人对船舶优先权债权的申报, 如果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审查后认为没有异议, 可以不通过诉讼或仲裁即确认船舶优先权, 以避免对时间的浪费和破产成本不必要的增加。
破产程序中往往会涉及到对程序启动前已扣押船舶的处置。根据破产法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均应当解除。但是在实践中涉及船舶扣押的, 还应当考虑破产企业的现实需要与实际利益确定相应的处置模式。在重整程序中, 航运企业需要保留并使用船舶继续运营, 应当考虑以解除扣押、管理人接管船舶以维持企业营业为原则。如是在破产清算程序或者不需要保留船舶的重整程序中, 在债务人企业的船舶被其他海事法院扣押时, 就要根据是否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破产成本最低化、船舶优先权人的权益保护等具体情况, 决定是否解除船舶的扣押予以接管, 并不排除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继续委托海事法院扣押乃至拍卖船舶。此外, 地方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需要扣押、拍卖船舶的, 也可以委托海事法院实施。从破产法最终目标与利益实现的意义上讲, 船舶的扣押、拍卖程序由哪个法院进行并不一定是问题的关键, 关键是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权利以及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受到不利影响, 变价款要依法纳入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在不变更船舶扣押主体的情况下, “为保证管理人全面掌握船舶企业的财务状况, 此时应当将被扣押船舶的权利证书转交给管理人, 如此既不会因解除扣押带来船舶逃逸致船舶优先权无法实现, 也不会影响管理人工作的顺利进行。”14
注释
1郭靖祎:“海商法与破产法的冲突与弥合”, 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2《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 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 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 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见《海商法》第22条。
5《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 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6《船员条例》第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 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 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本条例所称船长, 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 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 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 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7《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8《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9参见王欣新:《破产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270页。
10同上注。
11孟强:“单船公司破产债权受偿顺序问题研究”, 载《法学》2008年第2期。转引自吴胜顺:“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衔接”, 载《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转破产暨船舶企业破产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18年7月。
12罗猛、李智渊:“船舶管理公司破产清算顺序初探”, 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11期;金秀琴:“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务的范围及种类辩析”, 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5期。转引自吴胜顺:“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衔接”, 载《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转破产暨船舶企业破产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18年7月。
13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 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14姚彬、陈亮:“涉船企业破产法律问题实务研究”, 载《中国破产法论坛执行转破产暨船舶企业破产专题研讨会论文集》2018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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