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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付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时间:2017-06-18

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的特殊动产,从其物理属性、社会经济学及各国立法例角度研究,特殊动产的本质仍属于动产,以“合意”+“交付”作为其所有权变动的普遍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

  一、设问

  案例一:甲将其所有的一辆机动车卖给乙,并将车交付给乙(现实交付),双方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后丙基于相信甲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与甲签订合同购买该车,约定甲继续占有机动车(占有改定),并办理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

  问题:1.乙实际占有了机动车,能否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2.丙未占有机动车,能否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将其所有的一辆机动车卖给乙,约定甲继续占有机动车(占有改定),双方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后甲又将车卖给丙,并将车交付给丙(现实交付)。

  问题:1.乙未占有机动车,能否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2.丙实际占有了机动车,能否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案例三:甲将其所有的一辆机动车卖给乙,约定甲继续占有机动车(占有改定),后甲又将车卖给丙,并向丙转让请求实际租赁该车的丁返还原物的权利(指示交付)。

  设问:乙和丙均未占有机动车,甲向乙和丙二次观念交付的效力如何确定?

  二、机动车交付的种类及其效力

  (一)交付的种类

  机动车管理是我国交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对交通管理中机动车管理进行优化分配,实现交通管理中基本概念的优化应用,机动车交付是机动车运行中,交通运行管理的基本措施。

  当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对违反交通管理的机动车进行处罚管理。将机动车交通管理划分为动产管理中的真实交付管理和理念交付管理两部分。其中真实支付是对存在的基本机动车管理部分进行真实的金钱或者机动车处罚、扣停的管理措施;而机动车理念管理是对不同管理措施中,实施机动车的思想管理控制,使机动车管理人员可以接受机动车监督管理的理念教育,从而为交通管理的开展提供源源不断的理念指导与保障,使机动车管理的基本实现实质和理念双重性管理。依据我国财务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进行分析,交通管理中基本管理物品中,机动车作为基本交易产品,在实际应用中作为个人资产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实质的法律保护效率,可以作为社会经济交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我国机动车管理中,基本管理构成部分,机动车应受到社会法律的保护。

  此外,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对于物权法中存在管理中出现管理物品需要转让或者变卖的情况,必须将物品交由物品的第一管理人进行物品交易。《物权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保障机动车交易管理人员的基本管理措施设定确立了良好的发展空间,促进我国交通管理的基本管理措施的逐步完善提供了发展新措施,实现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我国实施《物权法》,主要是为了完善个人财物管理中管理制度不完善的部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性规定,我国社会中相关法律中规定的财务权利处理办法,可以逐步拓展个人财物管理的实际作用,优化社会物品归属权的管理问题,推进我国社会资源管理措施的进一步完善发展。

  (二)交付的效力

  交付效力是指占有变动产在实际应用中,变动公式中基础应用部分在实际应用中失去了原有的经济作用,从而使社会应用中物产资源的实际应用能力失去了存在的实际效应,应用变动在实际应用中发挥了其自身的法律作用,促进动产在实际事件应用中的作用。简单而言,交付效力实质上就是物体在实际应用中,可以充分发挥法律作用,达到物体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依据我国物品管理相关法律的规定,物品在交易中开展货币交易,无论货币交易的最终目标是否形成,都可以对教育中应用的物品实施《物权法》的保护,物品作为保护对象,作为法律判定的依据都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从而实现了交付效力的全面性发展,机动车的交付效力是我国社会机动车管理中,机动车处于违规等状态时,机动车作为交通管理的一部分,在交通管理处罚中,是否可以发挥交通管理的实际作用,充当交通管理的基本管理部分,也是调节交通管理形式的基本管理措施,是促进我国机动车管理逐步实现完善化发展的重要依据。

  三、机动车上存有多个交付行为时的效力问题

  一辆机动车上存在二个以上的交付行为,主要指以下三类情况:1.现实交付在先,观念交付在后。(案例一)2.观念交付在先,现实交付在后。(案例二)3.同时存在二个观念交付。(案例三)(一)多个交付行为是否同时有效的问题。

  机动车是社会交通管理的问题重点所在,结合以上分析材料。对机动车的实际交付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机动车处于同一机动车中,多种交通违规中的交付问题措施,从不同的交通处罚管理的角度对交通管理问题进行分析,其看待交通管理问题的管理措施也各不相同,例如:一种观点认为,多次支付行为在同一机动车中的应用,是机动车管理中出现机动车管理重复征税的体现,因此,交通管理总出现同一机动车的多次支付行为应当以最基础的第一次处罚支付行为作为基础,其他的支付措施分别不存在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机动车实施同一机动车多次处罚支付,其处罚管理的基本法律角度和法律依据各不相同,从而使机动车的实际支付依据各不相同,从而在不同的法律处罚管理中,可以看作是不同的交付管理,从而应当保留其法律效力,并且这也是我国法律管理逐步完善的重要体现;第三种管理观点认为,我国机动车管理中,同一机动车上存在多个交付行为的处理措施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在实际应用中,多个支付行为应该形成之间相互联系,从而进一步优化多重支付行为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假设同一机动车多次处罚支付,分别以第一次支付行为作为基础,并逐步形成完善的多次支付递减式制度管理,逐步各个交付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完善同一机动车上存在多个交付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促进我国交通管理中机动车管理结构的进一步科学性规划发展。

  (二)现实交付是否优先于观念交付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同时存在二个交付行为时,只要交付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合法交付形式,该些交付行为均为有效。因此,上述 3 种状况中,各个先后的交付行为均有效。其次,先交付行为先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后交付行为如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不得对抗先交付行为。

  结合我国物品管理相关法律管理依据,对现实支付和观念制度的相关性概念进行分析,实施不同支付观念中,基本管理应用观念的科学性规划,处于不同规划活动中的规划管理措施,对现实支付和观念制度的在实际管理中的作用进行分析管理,结合以上三种说法进行分析,从不同的机动车管理角度来看,现实支付和观念制度的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一方面是对机动车进行实质性的处罚管理,另一方面,用于加强不同领域中的机动车应用规范管理办法,为我国交通管理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发展提供了新的管理发展新措施,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科学性规划管理。

  结合我国交通管理的基本管理措施和《物权法》管理中的相关性规定,可以进一步优化现代管理中,机动车管理中不同支付行为在实际支付效力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国社会管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状况 2 关于观念交付在先,现实交付在后的情况比较复杂。

  首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通说认为,特殊动产必须办理登记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此规定,状况 2 中的后手丙即便经现实交付占有了特殊动产,也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无法对抗乙取得所有权。

  其次,《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又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该规定的理论前提在于占有人系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权利人才能要求返还原物。状况 2 中,丙与甲达成了债权合意,并通过现实交付占有了机动车,而且,该占有还以甲是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为基础,因此,没有理由认定丙为无权占有或恶意占有,丙理应受到善意占有制度的保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制度与善意占有制度发生了法律冲突。实践中如何解决值得研究。

  四、机动车交付与占有制度及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关系问题

  从占有制度的变革发展和实际应用的作用来看。占有制度应用于解决机动车交付问题上,占有制度的应用目的主要是为了确定占有资产的归属权问题,从而实现了机动车交付与占有权之间的利益关系,占有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中的应用,可以实现占有制度的应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财产拥有所有者的法律关系调节相吻合,能够满足现代社会中市场管理的法律纠纷问题,但随着社会工业化发展水平的逐步加快,占有权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应用范围逐步扩大,甚至出现占有权的应用于物品所有权的相分离的状态,是占有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单独用于处理社会法律纠纷,为占有权在社会机动车交付中的应用解决第三方机动车交付于占有问题,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实用价值。如《德国民法典》第932 条规定:“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受让人也得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但在取得的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第 2279 条规定:“关于动产,占有有权原的效力。”占有权在实际应用中,可以用于解决机动车交付中占有与交付之间的一般性问题,但对于机动车角度处理中存在的特殊第三方问题依旧存在巨大的差异性。例如:机动车占有处罚中,机动车的处罚费用较低,但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价值较大,机动车的应用流动性较强,针对这种情况,机动车处理措施采用社会公示和机动车登记处理措施,但这种处理措施往往缺乏实际的法律应用效率,是处理机动车占有与交付问题处于被动处理状态,不利于社会机动车管理处理措施的长远发展。 社会资源管理中,机动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促进社会资源管理的重要保障,实现城市机动车占有制度管理中对机动车拥有者,使用者和作为机动车处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研究,为个人财产的应用管理应用制度化提供了应用发展的实际保障。例如:机动车管理中,机动车处罚管理的基本管理制度与基本应用的法律管理效力的实现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保障,促进我国管理结构和管理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为个人物权应用中基本应用管理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推进我国社会资源管理的结构划分标准逐步明确化管理。

  此外,结合我国物权管理的基本管理理念来看,我国物权管理的基本管理措施中,对物权管理中出现第三方制度管理中管理物品的应用管理体制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第三方合理化管理的相关管理保护制度,为现代物品管理与应用提供新的发展管理新措施。例如:管理人员可以充分应用现代管理新措施,逐步完善社会机动车管理中的基本管理方式,从而进一步增强社会机动车资源管理条例,为社会物权管理资源的严格化管理提供管理保障。

  参考文献:
  [1]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环球法律评论.2014(2).
  [2]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5).
  [3]黄积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思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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