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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法定分别财产制初探

时间:2017-06-18

一、困惑———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与现实需求的矛盾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即一个国家的婚姻法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 第二,确定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即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归属问题; 第三,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等行为,家庭生活费用如何分担问题; 第四,夫妻债务的偿还问题; 第五,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与分割问题。依我国《婚姻法》第 17 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 18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 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由此,我国实行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 的双规制,以个人特有财产制作为补充。《婚姻法》第 39 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也就是说,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有离婚方可终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依夫妻约定财产制来代替,否则共有财产不可分割,财产共有制不可终止。包括夫妻分居期间①,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时亦实行财产共有制②。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拥有的财富不断增加。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只要是处于婚姻状态中,个人的财产无疑会成为夫妻共有财产。

 

  虽然越来越多的夫妻采取了约定财产制,但是,由于受到强大的社会历史传统和伦理道德的影响,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虽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但在比例上而言依然很低。然而,影响夫妻关系的各种不和谐因素却在不断多样化,夫妻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也愈加凸显。必须注意的是,只要处于婚姻状态中,夫妻人身纠纷和财产纠纷就无法通过赔偿来实现对夫或妻之民事责任的追究。这是因为,根据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规定,虽然并未明确禁止婚内损害赔偿,但是,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多数婚姻中,由于财产的共同共有,共有人之一的夫或妻,即便实现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财产权利也毫无变化,对于受害一方而言没有任何意义。或许正因如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无支持这类婚内损害赔偿请求的先例。这就意味着大多数家庭中一方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利的纠纷是无法用损害赔偿的方式来解决的,而其他诸如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多数情况下形同于无。那么,对于无过错的夫或妻来说,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纠纷的解决,更为严重的是造成《婚姻法》的社会预防功能难以达成。而一部良法,总能通过法律责任的实现,指引和规范人们的行为。遗憾的是,如果依照目前的婚姻财产制度,夫妻一方的婚内不当行为不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正因如此,婚内的不当行为才得以呈现蔓延甚至泛滥之势。这说明: 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存在不合理和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于 2011 年 7 月 4 日正式通过( 后文简称《解释( 三) 》) 后,其中不少条款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反响。人们较多地关注第 6 条、第 7 条和第 10 条中关于房产等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归属的相关规定,而有关《解释( 三) 》第 4 条③的理解与适用却鲜有提及。实际上,《解释( 三) 》第4 条的规定在我国婚姻法上有着重大的意义: 该条首次确认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法定分割制度。我们有理由据此认为,我国开始尝试建立和适用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④所谓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 通常是由于一方存在严重过错或者夫妻共同经济体名存实亡) ,当然或者依一方请求,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分别归夫、妻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既是实现法定分别财产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实行法定分别财产制的表现。由于传统民法在夫妻共有这一典型形态的共同共有理论上普遍认为,仅在共有关系解除的前提下,方能进行共有物的分割。因此,在我国之前的《婚姻法》制度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是无权就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提出请求的,只能双方达成合意,以约定分别财产制来实现夫妻财产的分别所有。

  但是,在一方有过错造成对方损害,或者造成夫妻共有财产不当减少的情形下,分割共有财产明显对过错方不利,因此,鲜有能达成分别财产合意的可能。

  如果法律不赋予无过错方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那么,无过错方的权利损害必不能得到救济,夫妻共有财产减损的危害可能性加大,进一步造成夫妻关系的疏离。这明显不利于社会和谐。由此,《解释( 三) 》引入了婚内财产分割的概念,在一方因恶意行为而可能不当减少夫妻共有财产和一方在重大疾病需要救治这两种情形下,夫妻他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可以看到,该条的内容实质为婚内财产的分割以实现财产的分别所有,这种分割并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宣告。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有关内容极为简略,诸多问题尚未予以明确。比如: 宣告的程序、分割财产后的对内对外效力等。据笔者的不完全调查,《解释( 三) 》自 2011 年 7 月 4 日正式通过后,尚无一例依照第 4 条的规定提起婚内财产分割请求的案件。这说明该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借鉴———比较法上的研究

  婚内财产的法定分割制度,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婚姻法中都有规定,只是称谓略有不同。比如在《法国民法典》第 1441、1443—1449 条中规定的“分别财产的诉讼请求”⑤; 《日本民法典》第 758—759 条的“共有财产分割请求”⑥; 《德国民法典》第1385、1447 条的“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和“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之诉”⑦。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⑧中,也有关于“分别财产制度”的规定,等等。⑨试分别介绍。

  ( 一) 法国

  《法国民法典》关于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是最为明确、清晰和全面的,具体内容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五编“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下第二章“共同财产制”中第一部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第三节“共同财产制的解除”。关于法定分别财产制的范围与种类: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分别财产制分为当然分别制和宣告分别制。

  当然分别制是在死亡和离婚两种原因致使婚姻关系解除时共同财产制终止; 另外,在宣告失踪、分居情形下,共同财产制当然终止,无需请求和宣告。宣告分别财产制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第一,分居; 第二,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此时应诉请法院,由法院判决宣告。

  关于请求权人: 第 1446 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人的身份主动请求该夫妻分别财产”,由此,宣告分别财产制的请求权人只能是配偶中的无过错方或者是权利受损害方。但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 1447 条规定,“如已经提起分别财产之诉,债权人得以‘律师对律师’之书状催请向其送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债权人甚至得参加诉讼,以保全其权利。如宣告分别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分别财产提出第三人异议。

  关于程序: 第 1445 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依该规定,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产生了对抗效力。瑏瑡关于财产分割: 在第 1467 条—1481 条,规定了共有财产的清算与分割。关于效力: 第1445 条第1 款规定,“宣告分别财产的判决,其效力追溯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之日”。第 1448 条规定: “获准分别财产的夫妻一方,应当按照本人及配偶各自所占财产的比例,分担家庭生活费与子女的教育费用。如另一方配偶无任何财产,获准分别财产的乙方配偶应当负担前述费用之全部。”第 1449 条规定: “经法院宣告分别财产,具有致夫妻实行第 1536 条及其后条款规定的分别财产制的效力。”因此,在第 1536 条—1543 条中的财产行为及其效力均应适用。并且,在第 1483 条—1491 条中,详细规定了实行分别财产制后的债务承担。篇幅所限,恕不详介。

  ( 二) 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 758 条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变更: ( 一) 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 二) 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许其自行管理。( 三) 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一起,提出分割请求。”对于上述规定,笔者理解为: 在日本法律中,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只能依申请由法院宣告,并且仅能适用于对共有财产管理失当,危及夫妻共有财产安全这一种情形。第 759 条规定: “依前条规定或契约结果,变更管理人或分割共有财产时,除非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此为分别财产制的效力规定。所以,《日本民法典》关于分别财产制的规定是简单而模糊的。

  ( 三) 德国

  《德国民法典》关于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规定在第四编“家庭法”的第一章“婚姻”第六节的“婚姻财产制”中。第一小节规定的是法定婚姻财产制,第二小节规定的是合同婚姻财产制。在这两小节中,分别规定了“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和“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之诉”,以这两种诉讼分割共有财产,终止夫妻财产共同制,实现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

  1. 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适用的情形

  在法定婚姻财产制下,第 1385 条规定: “如果婚姻双方分居已经至少三年,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第 1386 条规定了可以提起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 “( 1) 如果婚姻一方长期有过失地不履行其由婚姻关系所产生的经济上的义务,并且可以推定其今后仍然不会履行,则婚姻另一方可以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 2) 如果婚姻一方有下列行为,婚姻另一方可以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A采取本法第 1365 条中所称类型的法律行为而未取得必需的同意或者 B 以本法第 1375 条中所称的行为使其财产减少,并且存在将会对未来的婚姻财产增值补偿债权造成严重危害的担忧。( 3) 如果婚姻一方无充足理由坚持拒绝告知婚姻另一方其财产存量,婚姻另一方可以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第 1388 条规定: “财产分割自认可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开始。”这是分别财产制的生效时间的规定。第 1390条规定了补偿权利人相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婚姻一方出于减少共有财产之目的,向第三人实施赠与等行为,婚姻另一方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2. 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之诉适用的情形

  合同婚姻财产制下,《德国民法典》将合同婚姻财产制适用法定分别财产制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由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形。第 1447 条规定:

  “在下列情形时,不管理共有财产的婚姻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之诉: ( 1) 如果其权利在未来可能因为另一方无能力管理共有财产或滥用其共有财产管理权而受到严重危害; ( 2) 如果婚姻另一方违背其缴付家庭生活费的义务并且存在在未来生活费将受到严重危害的担忧; ( 3) 如果共有财产因婚姻另一方个人所生之债务过度,以至于不管理共有财产的婚姻一方以后的收益将受到严重危害;( 4) 如果共有财产管理权被纳入婚姻另一方的照管人的任务范围。”第二,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夫妻财产的情形。第 1469 条规定: “在下列情形,婚姻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起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之诉: ( 1) 婚姻另一方在无其参与之下采取必须共同采取的管理行为,并因此而可能使其权利在未来受到严重危害;( 2) 婚姻另一方无充足理由坚持拒绝参与规范管理共有财产; ( 3) 婚姻另一方违背其缴付家庭生活费的义务并且存在未来生活费将受到严重危害的担忧; ( 4) 共有财产因婚姻另一方个人所产生的、在婚姻双方的相互关系中由该方负担的债务过度,以至于婚姻一方未来的收益将受到严重危害; ( 5) 婚姻另一方的,对由婚姻财产共有制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被纳入照管人的任务范围。”

  3. 程序

  依上述条文的规定,无论是“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还是“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之诉”,均应由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无权提起) 并经由法院作出判决。婚姻财产共有制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终止,在此之后适用婚姻财产分别制,所以德国法中不存在当然分别财产制。《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效力,散见于第六节的“婚姻财产制”中。可见,德国法关于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的规定相对繁复而晦涩。

  ( 四) 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二章“婚姻”下第四节“夫妻财产制”中有关于法定分别财产制的规定。第 1009 条规定当然分别财产制:“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此时无需法院宣告即适用分别财产制。第 1010 条、第 1011 条规定宣告分别财产制。

  其中第 1010 条的请求权人为夫妻一方: 第 1011 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申请权,“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三、探索———我国建立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的条件已经成熟

  目前,我国建立和完善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存在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解决现实纠纷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我国家庭的功能和结构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家庭关系、生活方式、价值取向趋向多元化、复杂化。家庭矛盾出现多元化,家庭纠纷日益复杂,如传统的婚恋观和婚姻的神圣性受到挑战,婚外不忠实行为、家庭内部财产纠纷、特殊家庭子女教育以及家庭暴力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不仅造成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影响家庭和谐稳定,而且诱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虽然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对社会影响和冲击逐渐加大,可是相应的法律解决机制却长期缺位。体现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 ( 1) 对内,由于社会历史原因和社会伦理道德的影响和约束,我国绝大多数夫妻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制,极少数夫妻会选择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家庭中缺乏夫妻个人财产,即使要求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会因缺乏个人财产而使其责任流于形式。有鉴于此,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婚内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无论是一方因家庭暴力造成另一方健康权的侵害,还是因不良恶习造成夫妻财产的不当减损,抑或因婚外不忠实行为致使配偶权受到伤害,如果不提出离婚,受损失方终因双方财产的共有而无法得到损害赔偿,对于过错方,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亦难以追究。如果建立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则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形下,让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既解决了家庭纠纷,又保存了完整的家庭关系,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2) 对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交易越来越频繁。夫妻双方或一方成为商品经济中交易的主体,且与第三人交易日益频繁。夫妻一方利用共同财产来偿还其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挥霍财产等情况时有发生,夫妻财产在现代的市场交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虽然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已经规定了一些促进交易安全的具体条文,但是面对社会经济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现有的婚姻财产制度已无法提供解决问题的方式,交易安全面临着极大的困难,在许多情况下,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此,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对于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

  ( 二) 法律的价值取向所决定

  法律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则。法律的功能就是通过对这种规则的设立和执行,将社会中的各种矛盾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以维系社会的平衡、稳定和发展。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和同一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之所以会产生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取决于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以及该制度保护何种利益,或者说在多项需要保护的利益面前,选择首先保护何种利益,这是法律的价值取向的体现。比如,在我国,虽然女性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但社会提供给女性的就业机会,较男性而言依然呈现劣势。

  大多数男性的经济收入高于女性,所以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保护了女性在家庭中的权利。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现实需求来自于家庭与其成员均具备交易主体资格而发生利益冲突的场合。既要避免一方通过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负担之不当行为随之转嫁给另一方,又要预防夫妻二人利用共同财产制侵害他人的利益。由此,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设立是寻求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2]

  《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一) 重婚的; ( 二)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述规定以离婚为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若不离婚,能否依据婚姻法请求损害赔偿呢? 《〈婚姻法〉解释( 一) 》第 29 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 46 条之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我国现行《婚姻法》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但是,因家庭暴力、夫妻一方与第三者同居等使得无过错方遭到损害的情形却时有发生,甚至是普遍存在,肩负维护神圣婚姻关系职责的《婚姻法》对此却无能为力,无过错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作为维护公平最后一道屏障的法律之救济,《婚姻法》对受害人的保护出现了法律真空。[3]

  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因为,如果一方因对方的侵害请求损害赔偿,实质上无异于从自己的左边口袋将钱取出装进自己的右边口袋。因为财产是共有的,而且不分份额,对方财产是自己的,自己的财产也是对方的,这样的损害赔偿无任何意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背后,折射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由于出现技术上的困难,所以放弃对受害一方的法律保护和救济。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价值取向是不可取的: 首先,“无救济无权利”是一项基本准则,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其次,生命权、健康权是人最为基本的权利,这一权利在任何时候、任何环境下都应该优先受到保护,在婚姻关系中也是如此。其实,婚姻的存续与共有财产的分割,并非一对尖锐对立、不可调和的矛盾,如实行特殊情形下的法定分别财产制即可解决。

  ( 三) 我国现行规定及不足

  《解释( 三) 》第 4 条开启了婚内财产的法定分割制度,在“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以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两种法定情形,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他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比较前述域外法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上述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该规定依然沿袭一贯思路,在可以提起分割请求权的两种情形之前,首先表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将分割共有财产作为法定分别财产制的必然要求,直接规定为“在下列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享有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笔者理解,是否因担心社会接受程度而显得过于保守? 第二,实行法定分别财产制的范围过窄。比如,域外法均有规定的“因管理不善危及共有财产安全”时,前文提及的“一方家庭暴力致配偶他方身体严重伤害的情形,一方婚外不忠实行为致配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等,都没有规定在其中。人的身心健康权比财产权更应优先得到保护,《解释( 三) 》首先规定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而在身体健康权保护方面却出现遗漏,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另外,在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下落不明期间,夫妻相互没有履行扶助义务,夫妻经济共同体名存实亡,亦未规定可以分割共有财产。第三,程序过于粗简。

  《解释( 三) 》中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申请分割共有财产,对于申请权人是否仅限于配偶他方,管辖法院等,均无多言。第四,分割的效力出现空白。法院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下达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若有,溯及于何时? 是当事人请求之时还是一方实施危害行为之时? 该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如何? 这些均需进一步明确。

  ( 四) 已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该制度的基础和支撑

  1.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 3 条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以及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不难发现,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婚内侵权行为并无特殊,只要侵害到侵权法第2 条规定的权利,符合侵权法上的构成要件,不会因为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这一原因就可以获得免责。

  2. 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 99 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虽然共同共有物原则上只能在共有关系解体时方可分割,但是物权法同时也规定,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亦可进行分割。因此,在《婚姻法》中规定,在特殊、重大的情形下,即使共有关系不解除( 不离婚) ,同样可以进行共有财产的分割,这是有物权法上的依据的。

  3.《解释( 三) 》第 4 条

  前文已分析,此处不再赘述。只是该规定过于简单,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综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很多情形下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实施已不适合实际情况,就不应再适用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即使当事人并无其他约定,也应转而适用分别法定财产制。而包含非常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在体系上才具有完整性。[4]我国目前建立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有利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健全,形成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与物权法、侵权法制度相统一的婚姻法律体系。

  四、构建———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度的具体设计

  ( 一) 立法方式

  我国《婚姻法》自 1980 年生效实施以来,于2001 年修正一次,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三次司法解释。那么,如果在《婚姻法》中设立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是对《婚姻法》进行修正,规定在《婚姻法》中,还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出现? 笔者认为,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并不复杂,所需条文亦不会太多,可以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出现,待条件成熟,《婚姻法》修改时,再正式纳入法律条文之中。

  ( 二) 适用情形

  解释( 三) 第 4 条仅规定两种情形可以申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鉴于我国目前的婚姻家庭状况,建议增加: ( 1)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1 年以上的,夫妻双方均可申请。( 2)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可以提出申请。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以及一方下落不明,导致夫妻相互之间的财产处于不明状态,婚姻这一经济共同体名存实亡,为保护双方的财产利益,实无再实行夫妻财产共有的必要。至于分居的时间,德国法上规定分居 3 年实在过长。参考我国法定离婚理由之分居满 2 年的规定,笔者认为,1 年的时间较为合理和可行。( 3) 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受害方可以提出。( 4) 一方与婚外第三人同居,另一方可以申请。其实,无论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无上述家庭暴力和与婚外第三人同居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明确规定。但是,《法国民法典》第 1443 条规定“如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010 条之第 6 项,“有其它重大事由时亦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和与婚外第三人同居应可认定为“行为不正”和“其他重大事项”。我国目前婚姻家庭矛盾中,因家庭暴力和与婚外第三人同居引发的纠纷逐年上升,引发的矛盾也十分尖锐。起着定纷止争作用的法律有必要对此予以规定; 同时,法律也不能漠视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无所作为。( 5)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告知另一方其财产收入情况、共同财产情况的,另一方有权申请分割共有财产。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已完全不能适用于老年再婚关系,这一制度不仅阻碍了老年再婚的发展,甚至是老年再婚后又离婚的制度原因。[5]对老年再婚关系也应实行法定分别财产制。家庭既为基本社会单位,夫妻就应该互相信任;既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就应该告知对方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家庭共有的财产状况。如果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告知另一方自己的收入情况和共同财产的情况,必然导致另一方无法获得对共有财产应该享有的权利。

  笔者不建议我国设立当然分别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当然分别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可是我国目前并无个人破产制度,因此此种情形不宜适用法定分别财产制。《法国民法典》中,在宣告失踪、分居情形下,共同财产制当然终止。法国民法中有较为成熟的配套制度,比如分居,《法国民法典》自第 296 至第 310 条共 15 个条文对其进行调整。我国并无相应法律制度予以辅佐,因此在宣告失踪和分居情形下,笔者认为还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并宣告较为妥当。

  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笔者认为法定分别财产制在我国刚刚开始规定,不可操之过急。并且,这一制度最为主要的目的,还是在于调整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不建议将申请人扩大至债权人。《解释( 三) 》第 4 条已经规定,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夫妻方可提起共有财产分割之诉。所以,债权人的权利在法院审查时一并予以考量,加以保护。

  ( 三) 管辖法院

  关于管辖法院,为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和提高司法效率,笔者认为,分割共有财产之诉,除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外,可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双方争议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 四) 适用效力

  法院作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判决,自何时发生分割共有财产的效力? 《法国民法典》确定判决具有溯及力,申请人提出诉讼请求之日即可产生分割效力。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自判决宣告时发生财产分割效力。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确定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溯及力,溯及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之时,以免诉讼之拖延危害到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的实现。

  对内: 建议参考德国法,对于恶意隐藏、转移共有财产的一方,丧失对该项财产的分割权,另一方获得该项财产的全部份额,并且有权向受赠婚外第三人请求返还。参考法国法,夫妻双方依各自所占财产的比例以及收入情况,分担家庭生活费与子女的教育费用。

  对外: 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前产生的对外债务,夫妻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待言,即使债权人于共有财产分割后提出请求,也应如此。但法院判决生效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 或者称为新债权人) ,有否权利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我国并没有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实行的又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交易第三人没有可能知晓夫妻究竟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从交易安全和快捷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除非有证据证明新债发生时,第三人已经明知夫妻已经分别财产,否则第三人仍然享有连带请求权。相同地,夫妻一方的债务人,向夫妻另一方给付时,原有的债应消灭,不能要求债务人再向一方履行,而应由受领的另一方向夫妻一方给付。

  最后,笔者必须强调的是,虽然本文阐述了实行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但笔者反对动辄强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在符合严格的、明确的条件和范围时,方可采用这一制度。因为在婚姻这一特殊关系中,最重要的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并未采取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不可过多干涉,仅在为了保护弱势当事人和由此带来的社会公益以及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法律方可介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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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刘晓茜. 试论建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必要性和构建途径[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 4) :45 -46.
  [4]罗冠男. 意大利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J]. 比较法研究,2015( 6) :80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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