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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M,机电教授,YMT,日本千叶博士,教授
海豚,英国留学管理博士学历
LB,经济管理博士英国交流
maomao,经济硕士管理博士
陈先生,湖南计算机博士,7年教育经验。硕士研究生导师。
BJX,上海交大计算机博士,发表40多篇核心学术论文,
电子计算机类博士,3人组合
LLBZY,5人,工程,园林,农业生态中科院博士,参与国家重点项目研究
浙大,管理硕士,英语专业硕士
y,男,法学硕士
中国XX大学,会计硕士,英语硕士,管理硕士
各一名
熊,浙江,管理学博士,经济学硕士,擅长管理,金融、宏观经济、区域经济
英语专业硕士,英语,翻译论文
11,硕士,自由撰稿,编辑,经济、法律、品牌
文,硕士,擅长企业管理,行政管理, MBA论文
兰大的硕士,西哲,社科
刘先生,擅长写作金属材料领域的专业论文
澳大利亚摩尔本皇家理工大学的MASTER
医学主治医师,某医学杂志编辑
剑,38,教育学硕士
某核心医学编辑
某中学杂志编辑
R,管理财会硕士,研究员
武汉工程博士,男,土木,结构,水电道路工程等
土木工程硕士,男,35岁,擅长工科土木工程,房建,园林,市政论文
左先生,武大MBA,擅长经济,管理,商业类论文
陈先生,大学本科副教授,英语专业硕士
陆先生,中科院基础医学研究生
杨先生,27岁, 武汉大学硕士,营销管理专业,武汉社科研究员,中国策划研究院协会会员,管理顾问公司总监。擅长经济管理、市场调查、行业研究报告。服务客户有中国银行,中银保险,香港铜锣湾百货等著名企业。
林先生,28,信息专业硕士,计算机研究室主任,国家高级电子商务培训讲师。
周先生,31,国内著名DVD品牌技术总监,重点高校讲师,期间指导学生获得全国电子大赛二等奖,指导老师二等奖。擅长电子类论文。
某艺术工作室,硕士学历,擅长现代艺术美术理论研究及创作。
刘先生,某著名医学院硕士研究生,某著名医学院博士研究生,专业为妇产科护理,以多产,高速,高质量著称。
kerry,北京某著名大学教师,擅长教育类论文。
时间:2017-06-18
近期,互联网金融领域问题层出不穷,打击着人们不安的心灵, 信息泄露事件成了广大网民切肤之痛。 2015 年汇丰银行大量秘密银行账户文件被曝光,涉及约 3 万个账户,这些账户总计持有约1200 亿美元资产〔1〕。 工行快捷支付存在严重漏洞,多位北京地区的工行储户遭遇了存款被盗事件。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以及信息传递的便利使得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侵害跨越了空间界限, 成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课题。2015 年 9 月,雅虎公布了一项涉及全球邮箱账户的信息泄露问题,10 亿用户姓名、邮箱、电话、生日、银行帐号被盗。2015 年全球各地共发生了 1673 起数据泄密事故,涉及 7.07 亿条数据记录,覆盖了 95 个国家和地区,其中金融服务业的数据泄密事故降幅近 99%。〔2〕金融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石之一, 部分国家已将其列为仅次于国家安全的战略层面。 大数据的互联网交互为信息传递提供了便利, 然而数据技术也使得个人金融信息仿佛沙漠中的城堡, 频发的隐私失窃现象使得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极为重要。
关于金融隐私权的界定,有学者认为,金融隐私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金融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侵犯、干涉的权利,主要包括保密权能、利用权能、知情权能以及维护权能。〔1〕有学者认为,金融隐私权是“金融消费者为保护人性尊严而对自己私人领域事务的自我决定权,”本质上其仍属于个人事务的范畴,保护的法益是个人尊严。〔2〕金融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保密权、知情权、利用权、纠错权、支配权以及救济权。〔3〕关于金融隐私权之权利属性, 有学者认为金融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是象征个人身份的信息, 是个人身份状态和行为状态的外在表露, 是个人自然痕迹和社会痕迹的记录〔4〕,故而更多体现为一种兼具财产权性质的商事人格权。〔5〕有学者认为,金融隐私权的财产权属性是金融隐私权被侵犯的本质所在。 传统的隐私权更加注重个人人格的权利属性,强调私密性,而金融隐私权则作为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更应注重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关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有学者主张,应当明确金融信息保护权利内涵, 提高金融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效力层级, 建立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权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纠纷解决机制。〔6〕有学者主张,应当明确金融隐私权保护权的范围, 并且规定法定例外情况,赋予信息持有人所具有的完整权能。
不可否认, 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硕果累累。 在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基础上,建立了金融隐私权的体系架构,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但是,仍然存在着一定不足。 首先,就金融隐私权之界定,不能仅将其局限于金融账户信息,个人身份、交易记录、 各类金融资产状况和交易情况在内的所有信息和资料应当都被纳入其保护范围。 其次,就金融隐私权的特性而言,作为符号的个人账户,交易资料已经不单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其彰显的更是一种商业价值,与个人的财富息息相关。 单纯的将其纳入人格权,则无法解释其所具有的“财富”属性;单纯将其纳入财产权, 则又无法解释其所具有的人格表征。 因而将其看为一种新型的二元权利体系较为恰当。 最后,关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结合我国立法实践,结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理,当前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较为妥当,同时必须树立“私权至上”的理念,加强联动式的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隐私权之理论探讨
(一)互联网金融隐私权之界定
《诗·小雅·大田 》 提及 :“雨我公田 , 遂及我私。 ”可见,隐私即指个人的不愿公开的私事或秘密。 “隐”具有藏匿、隐藏之意,“私”意为个人、个体,“隐私” 从整体上作为一种个人的私权进行保护。 然而其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扩展,使得对于金融隐私的保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已发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干扰以及公开的权力。 时代的发展,使得隐私权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大,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私事或者秘密, 还包括信息领域以及金融领域。 金融隐私权 (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是指个人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7〕,也是信息持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8〕。 要正确理解其内涵,首先需要明确“金融信息”
的范围。 一般而言,金融信息是指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知悉和掌握的包括个人的身份、 各类金融资产状况和交易情况在内的所有信息和资料。 但是, 网上借贷平台的兴起以及第三方支付领域的繁荣, 使得金融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仅仅局限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个人信息 ,还包括各类购物平台,如淘宝,天猫、京东,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花呗、易付宝等。 据 2016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报告发布称,电子产品逐渐深入人心,身份证、 手机号等多种身份验证号码都起到了银行卡号同等的效果,伴随着虚拟卡的普及,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将会呈现出“井喷式”发展势头。
(二)互联网金融隐私权之特性
(1)权利主体:多元广泛
随着网络化进程的发展, 网上消费、 网络购物、网络投资已经成为人们的生活潮流。仅以 2016上半年为例 , 中国网络零 售市场交易 规 模 达23141.94 亿元 , 相比 2015 年上半年的 16140 亿元,同比增长 43.4%;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占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 14.8%, 较 2015 年上半年的 11.4%, 增幅提高了 3.4%; 网购用户规模达 4.8亿人,2015 年上半年达 4.17 亿,同比增长 15.1%〔1〕。交易规模之大,涉及领域之广超越之前任何时期。
同时, 金融领域的消费、 投资已经扩展至农村领域,农村网购市场规模达 3120 亿元,预计到 2016年将达 6475 亿元。 网购、网络生活已经不单纯成为一种新潮,更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存在。 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 不仅仅是交易金额的剧增, 更是消费群体的扩张。 从城市到农村的变换,已然揭示网络消费已经不是高层次的消费,而是成为大众化的生活方式。 受益人群的多元性以及广泛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领域侵权的频发性。
(2)权利客体:人身依附性
相比于财产权而言, 金融隐私权具有更强的人身依附性。 首先,个人领域的金融行为是其现实消费活动的自然延伸,相较于现实交易而言,其注重的更是个人信用。 其次,该人身依附性也体现在金融领域的虚拟性。 现实中的交易为个人所感知,而金融领域的消费交易行为, 由于信息科学的广泛运用以及信息技术的普遍发展, 难以为个人消费者所捕捉。 再次,人身依附性也体现在金融隐私权仅仅针对于单独个体而言。 作为金融领域的信誉、隐私的代表,一般不允许被继承与转让,权利主体有权禁止其他人实施任何侵害行为。 同样,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而言, 金融隐私权的客体一般而言比较特定, 即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主要包括银行卡号、支付密码、借贷状况以及信用状况等。 而这些信息一般来说都由个人进行掌握, 并且往往由消费者个人采取一定的保护(保密)措施。 有些情况下,金融机构或是购物平台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所获取的支付信息等,也可将其看作是个人金融隐私。 虽然表现形式以及来源多种多样, 但是不可否认金融隐私权的一大特性,即人身依附性。
(3)内容:效能自控性
金融信息的使用一般主要是要私人独自进行,不可单单将其看作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对待,其包含积极权利之意。 首先,作为对世权,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可参与权利流转的过程,参与权利的行使。 并不得对权利的行使造成阻碍,反而应该积极为权利的行使创造良好的环境。 其次,权利人作为隐私的享有者,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权利睡眠的主体。 金融消费者更期望通过对于权利的主动行使来排除加害人的非法使用,在自我控制的基础上的发挥权利效能。 而非当侵权事实发生以后,被动的维护自己的金融信息,保护自己的金融隐私。
二、金融隐私权的权利归属
(一)人格权:与传统隐私权的竞合
当前, 有学者认为金融隐私权的实质是一种人格权〔9〕的扩展,即现实生活领域的人格扩展至金融领域,是私人人格在金融领域的象征与代表。 此种观点主要着眼点在于金融隐私权的实质在于隐瞒、隐匿,即作为一种私人权利,不披露或者不允许他人使用、感知的权利特性。 例如,金融消费者有权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自己的信贷状况、 资信能力以及银行资金情况, 这种保护信息完整权出自于民事主体保护自身利益的需求。 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应该将其看做为一种人格权性质的归属,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人格以及人权的尊重。 人格权之客体亦应为独立、具体的外部事物〔10〕。 而姓名、肖像、资信能力、信用状况等则是表现人格的社会符号, 藉此符号主体方得与他人相区别。 同样,在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包括银行账户、银行记录、银行信贷)等都代表独一无二的个体,也是一种符号,这种符号使得金融消费者之间彼此互相区分。 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表现为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无条件绝对的支配权, 其支配对象是各类人格要素,而非主体利益。 表现在互联网金融领域, 则是金融消费者对于自己账户的支取,以及披露个人金融状况的自主性以及自由性。
(二)财产权:虚拟化财产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虚拟财产尚未被现行法所接纳,虚拟财产权未成为法定权利。 金融信息权, 当前可以将其归入“虚拟财产权”的范畴。 虽说存在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的往来流动,但是不同于传统“柜台式”的资金交易。 金融交易是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大数据之间的交互, 形成以计算机技术为介质的交易存储形式。 资金的流动虽说在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流动,所有权主体也不断的发生变化。 但是归根到底是私人对其合法财产归属的一种处置。 财产权的核心价值即在于所有人对其拥有之财产进行处分。 收益之权能。 同样,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可以将其金融领域的虚拟化财产进行处分, 并且获得收益,在此处分收益的过程中,与其相伴的总是个人金融隐私的产生。 换个维度讲,其也是消费者个人金融隐私所发挥的效能。
(三)二元构成新型权利 :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融合
权力架构上,金融隐私权包含人格权的性质,同时也具有财产权的效能, 因此不能将二者分裂开来, 应当将金融隐私权看作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体。 单将其看作是人格权,则无法解释人格权获益之属性。 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之外的权利,如姓名、荣誉,但其无法用金钱来衡量。 单将其看做财产权,则其与个人信誉结合之紧密,又使得该命题成为悖论。 财产权的转让、使用、收益仅仅考虑财产上的收益,而较少考虑人格属性。 因而将金融隐私权看作为一种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结合体较为妥当。 金融隐私权,包含着个人的隐私,例如个人身份信息、 信贷信息等, 同时更为重要的是, 其代表着权利主体对其金融领域内的虚拟财产的处分权能。 侵害客体上,就当前频发的信息泄露事故而言, 其侵害的不仅仅是金融主体的征信状况,同时也包含着个人于金融领域内的财产。 其危害范围之广, 并非单纯的人格权或者财产权可以容纳的。
三、互联网金融隐私权之保护现状
(一)制度设计:碎片化立法
当前, 我国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尚未确立明确的法律保护体系, 关于互联网信息的保护仍集中于传统的隐私权体系构造之上,主要集中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 《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此可以被视为根本大法上关于“隐私权” 的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规定任何单位、 组织以及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国家,人民以及社会利益。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用户享有通信自主权和隐私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侵权责任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隐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明确了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收集消费者人隐私, 同时对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丢失。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抓紧研究电子交易、信用管理、安全认证、在线支付、税收、市场准入、隐私权保护、信息资源管理等内容,加强对网络交易、电子商务的管理。 商务部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隐私权保护制度。 《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了银行或者雇员违法保密义务,泄露客户账户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的, 会受到罚款以及吊销资格等处罚,甚至处以刑罚。 《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 指出,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合法合理的收集,保护个人金融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关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呈现出“碎片化”的特征。 首先,制度设计的缺失导致金融信息泄露事故频繁发生。 由而公民互联网隐私权一旦受到侵害, 更倾向于寻求刑法领域的诉求方式。 部分公民对于个人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意识过于单薄,缺乏防护意识,给犯罪分子留下了较大的可乘之机。 同时,制度设计的缺失使得目前执法领域存在较大的法外空间。 互联网金融隐私权的侵害, 加害人存在着侵害范围广、流动性强、隐匿性强等特点,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受到限制。 同时,缺乏一系列操作性较强的执法机制, 使得互联网金融领域成为隐私泄露频发的集聚地。 并且,诸多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整所规定的隐私权之保护,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使得隐私权的保护停留在“法律条文”之上,更使得当前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无法可循。
(二)保护手段:“公权本位”,“惩恶”机制
金融隐私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前文所述的规范性文件之中,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大多停留在传统的“金融机构———个人”模式中,但是忽略了当前蓬勃发展的互联网金融领域。 仅 2016 年上半年, 互联网金融投融资市场发生的投融资案例共计 174 起,获得融资的企业数为 168 家,融资金额约为 610 亿元人民币。 对于新型领域的隐私侵权行为,受害者并不一定能够及时发现加害人,若按照传统隐私权救济模式来看,则受害人诉求无方。
传统的隐私权救济模式侧重于事后的救济, 当发生隐私泄露之时,按照当前法律之规定,对金融机构采取约谈、警告、处罚措施仿佛一劳永逸。 但是金融隐私权作为一种私权,按照民法的填平规则,私益的补救办法在于“填平”,而非惩罚。 个人金融隐私权一旦受到侵害, 补救的首要目的不是如何惩处过错责任人, 而是如何将权利恢复至其本原状态。 如此一味的强调惩罚,本末倒置,忽略了私法的救济机制, 更加凸显了在金融信息保护领域贯穿的是一种公权力之上的“惩恶”机制。
(三)监管:缺位
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从私人机制而言,主要依靠金融机构、购物平台、电子商务平台采取良好的保密措施。 但是往往存在市场失灵,信息不对称使得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而当前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管更侧重于“金融风险”以及金融机构自身资信状况。 对于金融机构收集、利用以及保存个人金融隐私,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 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毫无动力可言, 只是被动的采取措施,而非积极迎面风险。 同时,当前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经营范围重叠,也使得消费者金融隐私的共享成为“皇帝的新装”。 自律性意识缺失, 使金融消费者以为个人金融隐私如被置放于“黑匣子”一样安全无疑,实际上却已经是瓜分殆尽。 作为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也无权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检查。 只有当切身利益受侵害时,方可引起事后的监督机制。 而金融监管机构,则具有与生俱来的优势,通过对金融行业的审慎监管,充分发挥自己的智能,来克服金融机构“有限理性”的特性。 而当前并无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亦没有行使基于金融隐私的监管权, 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比较法分析
(一)美国模式:单行立法保护模式
美国通过了一系列关于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例如《金融隐私法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这两部法律条款详细设立了较为完备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成为各国立法的蓝本。 《金融隐私法案》设立了金融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途径、方法、条件,同时为金融机构设立了严格的保密义务。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则着重强调银行等金融机构保护金融隐私所必须遵守的五项原则 〔 金融隐私保护五项原则分别为:通知、选择、安全、市场公开、执行。 〕。 《公平信用报告法》明确了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报告其消费状况之变化, 并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义务。 近些年来,奥巴马政府宣布开展一项针对保护美国网民隐私的计划,称之为消费者隐私权法案。 该法案旨在帮助网民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 消费者隐私权法案的诞生, 使得可以有效掌控收集个人数据的公司及其如何使用这些信息, 更加彰显了网民对于自身信息使用权的控制。
(二)英国:“默示条款”的引入
1924 年,英国的“图尔尼尔案”作为经典判例,成功的将“默示条款”原则〔11〕引入金融隐私保护领域。 图尔尼尔在银行开设存款账户,由于账户额度透支,导致其没有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银行为了迫使图尔尼尔按时还款,将该状况告知其所在单位,图尔尼尔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时引入了“默示条款”之规定,判决图尔尼尔胜诉。 默示条款的精神实质在于不可侵犯的保密性是银行和客户之间维系关系的基础, 由于银行和客户之间不是一个平等的体系, 一般人是很难用明示的条款保护金融隐私权。 虽说在两者订立的合同中,储户并没有明确要求保护个人金融隐私权, 但是出于交易习惯的指引以及银行业领域的特性, 客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 银行应该并且必须履行该义务。 金融机构不能被动回应个体金融消费者之要求来承担责任,更应该主动的承担义务。 金融机构由被动保护信息安全至主动履行责任, 由不泄露金融隐私信息到主动采取措施保护金融隐私安全,这是引用“默示条款”的最大意义。
(三)欧盟:统一立法模式
欧盟在金融隐私信息领域, 主要通过集中性的立法来保护金融隐私权。 1955 年, 欧盟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该指令为金融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了统一的方法标准以及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 首先,从涵盖内容上而言,该方案涉及到了金融隐私权的各个部分, 同时明确了个人金融隐私保护的六大原则。 同时,任何与自然人金融隐私相关的数据都被视作为该法案的保护对象。 其次,该法案明确了金融隐私的保护所要遵循的原则。 金融机构向客户收集信息时, 必须向客户说明收集信息的用途,保护方法,如果个人反对,则金融机构不得从事相应的行为。 同时,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收集个人隐私数据的方法、 程序以及保护方式进行监管,如有违规,则立刻予以禁止。
当前我国的金融领域个人隐私权问题突出,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在吸收美国、欧盟和英国经验的基础上, 形成我国特色的金融隐私保护体系。
五、金融隐私权之保护路径
(一)完善立法,加强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
前文所述,当前立法体系不健全,碎片化的立法难以充分发挥保护金融隐私的作用, 良好的制度实施需要法律保障。 首先,应加快着手制定一部基本法,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12〕。 实务界和学界从未停止呼吁出台保护金融隐私权的法律。2011 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代表周晓光等提出了关于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的议案(第 152 号),杨子强、高小琼代表提出关于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议案(第 53 号、第 114号)。 2015 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报告中指出,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会同有关方面, 在网络安全法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中作进一步研究相关草案,并且会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及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落实网络实名制,加强对信息内容和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现在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会节省法律运行的成本。 法律运行的成本包括法律制定的成本、法律适用的成本、法律执行的成本以及法律遵守的成本。 当前在学术界以及实务界,都有相当可观的理论支持, 并且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可以借鉴,因此,在此种情况之下,制定一部《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减少立法成本。 加上当前现实情况的需求, 导致现在是制定这部法律的最佳时机,如果无限度的推迟这部法律的制定,那么最后法律制定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将会相应的增加, 导致立法滞后以及相应的机会成本丧失巨大。 其次,就法律适用以及法律执行而言,现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旦将其付诸实施,必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当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其中着重规定对于互联网金融隐私权之保护,明确保护的范围,主体以及客体,作为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律, 将涉及到个人金融信息的主体都应纳入法律的保护当中〔13〕。 对于基本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构建与协调, 主要存在两种模式。 一种为核心式,即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作为基本法律,统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另一种为平行式,即制定若干部关于金融信息保护的法律,彼此之间相互独立。 在当前我国,采取核心式的立法模式较为妥当, 既可发挥基本法的引领作用, 同时又可将众多规范性文件统筹于一体之中, 加强法律法规之间的融合、 协调及贯通。
(二)理念:私权至上
目前的金融隐私保护, 极少强调的是对于权利主体自身权利的救济, 大多规定集中于信息泄露后对于责任人的惩处。 如此以来,丧失了权利主体对于自身权利保护的本原意识,形成了“公权至上”的观念。 完善金融领域个人信息保护,必须树立“私权至上”的理念,充分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 具体而言,首先要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之范围,将其明确定性为金融账户,资信状况等,使权利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权益有明确充分的认识。 其次,金融机构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之时,必须要明确告知收集的用途, 收集的程序以及保护的方法, 不能仅仅以格式条款的规定而忽略了对消费者的醒示义务。 同样,金融消费者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来决定自己的信息是否被金融机构所收集、处理和使用。 再次,赋予权利主体以随时查询自己被搜集的金融信息处理以及使用状况, 并且随时要求金融机构予以删除或者修改, 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 最后,一旦消费者的金融隐私发生泄露或者被不正当使用,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权利主体, 同时权利主体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赔偿以及财产赔偿。 由于金融隐私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之性质, 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对于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更应当囊括权利人的财产损失, 主要是对权利主体财产权利损害的填补〔14〕。
(三)监管:多部门联动
对于金融信息领域监管缺失的问题, 必须加强多部门的联通,形成有效的监管体系。 同样,有效的监管体系离不开内部和外部机制的配合。 就外部层面而言, 权利主体作为金融隐私权的直接享有者, 受损直接性以及易受侵害性决定了其是外部监督的主要主体。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使得“裸奔的信息”已经随处可见,作为信息的享有者,权利的受益者, 金融消费者往往无法直接同加害人发生直接的联系,但是其可以通过行使监督权,督促金融机构完善信息保护机制,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就内部层面而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领域的监督机构, 更应加强联动, 实现信息共享。 建立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三个金融监管部门参与的金融隐私监管机制。
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加强协调。 建立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规范和标准, 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并且完善金融信息保护系统。 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金融机构收集、 适用和保护个人信息的操作规范。 并且,完善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金融机构予以处罚。 通过披露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加强社会监督。
结语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逻辑分析, 良好的制度设计是取得效益的首要保障。 金融隐私权是每一个社会人与生俱来的重要权利, 事关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15〕。 当前,我国从立法体系上缺失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使得个人信息犹如“皇帝的新装”。制度的缺失导致互联网领域个人隐私泄露事故频发,严重危及人民的财产安全。 因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刻不容缓。 同时,在制度的设计上,要充分明确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客体以及权利主体,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配合, 发挥消费者的主体意识,明确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 如此,方可维护金融秩序,维护人民的财产权以及人格权,促进我国金融体系的不断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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