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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证明妨碍的理论发展与现状

时间:2019-09-27

  摘要:证明妨碍行为不但是对公法秩序的违反, 更是对私法秩序的侵犯, 历来为各国民事诉讼所不允许。纵观域外的理论发展, 证明妨碍之目的已从过去旨在单纯回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发展成为包含"程序救济""法律制裁"和"积极预防"这样一种三位一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但相较而言, 我国的证明妨碍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 存在着诸如体系零散、制裁手段单一、欠缺程序保障等问题。通过比较法上相关理论的考察与梳理, 以期对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明妨碍; 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 程序保障;

  引言

  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及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议题。与职权探知主义强调法院对事证收集与提出之权能所不同的是, 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双方的证明行为具有很强的自治性, 并且尽可能同法院的职权干预划清界限。这就意味着, 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完全由其自行决定, 并对相关的事实主张负担证明责任。但是, 实务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形:诉讼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关键证据被毁损、灭失, 使对方无法提出或使用该特定证据, 换言之, 事实真伪不明之状态是由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通过实施某种不当行为使举证人陷入举证困难而造成的。此时, 如果仍由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 如何在负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与妨碍证据方法利用的对方之间进行有效平衡, 以回复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之实质平等, 是立法者与司法者亟待解决的问题。

  有鉴于此, 近些年来, 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相继对传统辩论主义进行了改良, 构建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妨碍制度, 并将其作为证明责任理论的补充在实践运用中取得成效。在我国, 随着民事诉讼体制的转轨与审判方式的改革,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尤其是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法院从过去积极的职权调查逐渐转变为消极的证据审查和判断。然而, 这一转变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压力, 为了摆脱不能证明所带来的风险, 当事人不得不竭尽所能掌握更多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出于双方利益的对立性, 一方当事人证明的成功, 通常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增大, 于是, 在现实中就不可避免地会有"证明妨碍"现象的发生。显然, 这样的行为是非正义的且为民事诉讼法所不能允许。因此, 能否有效的规制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妨碍行为, 既关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与案件实质正义的实现, 更是应对当下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复杂纠纷的重要举措。

  一、证明妨碍的理论发展与现状

  (一) 证明妨碍的理论发展

  因当事人之作为或不作为, 致使证据灭失所带来的问题最早可追溯至1722年英国王座法院的Armony v.Delamirie一案, 并由此引申出一条法律原则:"所有的事情应被推定不利于破坏者 (Contra spoliatorem omnia praesumuntur) ", 从而正式树立了当今民事证据法领域内所谓"证明妨碍"的观念, 对那些因毁灭、隐匿案件证据以妨碍对方履行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课以证据法上的不利效果。1由于此类行为不仅影响诉讼双方对证据的平等使用, 也妨害了司法人员查明案件真相, 因而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内, 均被投射出高度的负面评价。

  同热衷于"概念法学"的大陆法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英美法系上对证明妨碍的界定显得十分零散, 这与其自身悠久的判例法历史不无关联。例如, 有的从特定证据种类出发, 认为证明妨碍系"毁损或对某一文书或对象 (instrument) 进行重大和具有实质性的 (significant and meaningful) 变造";有的以行为人主观状态为准, 认为证明妨碍在主观上可以表现为具有故意或者非故意, 并且可以由当事人或非当事人就某一诉讼案件来实施;还有的侧重强调对诉讼结果所造成的影响, 认为证据的丢失或毁损使得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中需要利用的证据受到影响和妨碍。2在过去几十年当中, 证明妨碍现象在诉讼中迅速蔓延, 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不过值得庆幸的是, 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立法者的广泛关注, 并加快促进了相关规则的完善。迄今为止, 有关证明妨碍的法律规制手段已经日益多样化, 根据妨碍行为的样态和程度不同, 可以分别以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律师职业伦理责任等方式提供救济。

  在大陆法系, 证明妨碍被视为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 并在实务上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在罗森贝克教授看来, 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己实施了妨碍举证的行为, 该当事人即处于无法证明的状态并因此败诉。而不负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如果是基于违反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 (存在过错) 而未能进行本可进行的证明, 则原则上会支持举证方所主张的事实, 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此类情形, 联邦最高法院将其称为"证明责任减轻直到证明责任转换"的简化证明。由于同一般的证明责任倒置相比, 这种处理方式避免了准确的定性, 因此能够更加灵活和准确地解决具体个案中的证明困难。3也有学者将证明妨碍解释为"证明受阻", 认为该种阻碍证明的行为既可能在诉讼开始前, 也可能在诉讼系属中出现并且可能涉及所有的证明手段。4不难发现, 大陆法系的理论主要将证明妨碍阐释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因过错而实施妨碍对方使用证据的行为。

  (二)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之现状

  在我国, 证明妨碍也称"证明妨害"或"举证妨碍", 指的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 故意或过失地将证据灭失、隐匿或妨碍诉讼对方利用, 使对方当事人因无法利用该证据而无法尽其举证义务时, 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 在事实认定上作出对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5在立法层面, 当前有关证明妨碍制度的相关规则主要源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而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111条规定了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在诉讼中实施妨碍举证行为的制裁机制。6若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的行为, 可以视情形轻重给予不同的强制措施, 情节严重的, 甚至还会采用刑罚手段进行处罚。但依据我国多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 尽管当事人妨碍举证的行为层出不穷, 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其加以制裁、如何制裁的问题上仍然会显得顾虑重重、举步维艰, 这也使得法院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面前缺乏必要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了适应审判实务的需求以及弥补立法的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中对证明妨碍问题又作了进一步完善, 7与之前的条文相比, 该规定突破了以维护司法秩序为导向的传统价值理念, 将证明妨碍产生的后果扩展到诉讼双方的行为关系上, 并在事实认定层面规定了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不少学者由此认为, 该条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证明妨碍制度作出的原则性规定。2015年,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 分别在第112条和第113条专门针对书证中的证明妨碍问题作出了全新规定。8立法者在起草该解释时参考了大陆法系关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度, 而该制度正是证明妨碍法理在书证领域的具体体现。根据该规定,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 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 我国更倾向于将证明妨碍界定为损害司法权之有效行使以及诉讼秩序维护的行为, 并主要从公法的立场上对妨碍行为进行规制, 但却没有从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角度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与安排。这种立法模式忽略了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与事实认定之间的联系, 这明显有悖于诉讼原理。因为行为人伪造、毁灭主要证据的意图不外乎是陷举证方当事人于举证不能的状态, 进而在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上获取不正当利益, 此时司法人员只有运用事实认定规则进行调整, 才能实现重新分配证明利益归属的初衷, 并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抑制。尽管此后的司法解释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 但从内容上讲依旧存在缺乏完整性、操作模糊性以及法律效果不确定性等问题, 从而难以达到理论上所期待的效果。就连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专家学者也表示, 该条款具有很强的原则性, 具体的操作细则需要由后续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9

  二、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证明妨碍的基本标准。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 由于证明妨碍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 理论上对其构成要件也有着不同见解。一般认为应当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方面进行剖析, 前者决定行为的可归责性, 后者决定行为的可罚性。

  (一) 构成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

  判断某一行为能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妨碍,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决定性因素。如同民法中使用的"过错"概念一样, 根据当事人妨碍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可归责程度的不同, 其主观心理状态又进一步划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

  1. 故意的证明妨碍

  "故意"一词在法学学科中可以解释为, 行为人明确知晓自身的行为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并且在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该影响产生的一种心理状态。由此可推导出, 故意的证明妨碍, 就是指行为人明确知晓自身的一些妨碍行为会影响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收集使其因无法证明而需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但是该行为人抱有希望或放任这一不利影响发生的心态仍旧采取相应的妨碍措施。主流理论认为, 证明妨碍的主观归责要件, 不仅涉及证据标的物的毁损, 也涉及证明功能之排除, 因此证明妨碍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应被解读为"双重故意", 即行为人一方面明知与意欲对证据方法进行毁弃, 或者以其他方法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取该证据;另一方面也明知其行为将会造成对方证明困难或无法证明。也就是说, 这里的故意, 除了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能够阻碍他人对有关证据的使用外, 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所追求的是排除该证据在诉讼上的证明功能。

  2. 过失的证明妨碍

  "过失"能否作为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曾经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从立法上看, 不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 均未在证明妨碍中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失进行明确限定。不同的是, 判例与学说却都倾向性认为, 不应将妨碍人的过错作过于狭义的理解, 而应将过失的证明妨碍纳入证明妨碍的适用范畴, 因为无论是基于过失实施的妨碍行为还是基于故意实施的妨碍行为, 其所造成的诉讼上的证明困境其实并无差异。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 "从实质上看, 故意要件的具备其实并不容易, 因而过失证明妨碍才具有较高的实用性".10换言之, 过失证明妨碍与故意证明妨碍一样, 都是对他人证明权的侵害, 对于当事人过失证明妨碍的行为应当类推适用有关证明妨碍的规定。

  (二) 构成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

  1. 证明协力义务之违反

  所谓证明协力义务, 指的是民事诉讼双方相互就提出的事实主张负有一定的协助、配合义务。11在早前, 证明协力义务并未得到司法实务的普遍认可,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所作的一则判决中曾指出, 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然没有接受身体检查的义务, 但是必须承担因拒绝接受检查所带来的后果。该判例一方面否定了当事人负有相关的义务, 但另一方面却又从这种未违反义务的行为中直接推导出消极效果的存在, 足见其矛盾之处。然而, 在那些奉"经验法则说"为圭臬的学者看来, 上述判决并不矛盾, 他们公然反对将当事人的协力义务作为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并认为, 根据对实践观察形成的经验, 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势必会保存或提出对其有利的证据方法, 因此妨碍人是否要对此项证据方法履行协助义务已无关紧要。与此相反的是, 德国学者阿伦茨 (Arenz) 则认为, 经验法则的适用由法院考虑即可, 根本不需要特别地提及, 但如果不将义务之违反作为证明妨碍的前提条件而直接对当事人施加制裁, 从逻辑上说就好比迈出第一步之前, 就已先踏出第二步, 无异于本末倒置。如今, 德国实务上已经基本将实体法上的证据作成、保管义务之违反作为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该义务或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或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又或是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武器平等原则等理念。

  2. 存在证明妨碍行为

  证明妨碍通常应当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基础, 而如果没有这种作为或不作为, 则事实之澄清将成为可能。至于这种行为是在诉讼系属之前还是之后发生, 并不会对证明妨碍的成立产生影响。据此, 证明妨碍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以妨碍者实施的行为方式为标准, 可以划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前者是通过积极的行为来妨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后者是通过消极的行为方式拒绝履行相关义务, 使对方陷入举证困难。此外, 以实施妨碍行为的时间为标准, 又可以划分为诉讼前的证明妨碍和诉讼中的证明妨碍, 诉讼中的证明妨碍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 但有时候证明妨碍行为也可能发生在诉讼之前, 例如医生在诉讼前没有对患者的病情详加记录, 或者将病历予以毁损、丢弃, 导致在医疗纠纷中难以查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分妨碍行为是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发生虽然并不影响证明妨碍的成立, 但会影响对当事人可归责性的评价, 对于诉前实施的过失证明妨碍行为尤其如此, 此时应当在全面斟酌个案中各种因素的情形下, 足以认定妨碍人应当认识到该证据方法可能在未来的诉讼活动中被利用时, 才能将其评价为证明妨碍。12

  3. 妨碍行为之结果

  通常情况下, 只有当妨碍行为实际上确实妨碍了他人的证明活动并直接导致他人无法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时, 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妨碍。如果待证事实没有受到妨碍行为的影响, 证明妨碍之目的就没有达成, 此时就算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妨碍行为, 也不能将其评价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妨碍。证明妨碍之结果是指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举证人证明不能或困难的状态。其中, 当证据不复存在无法为举证人所掌握时即被称为证明不能;而当举证人因妨碍者的行为而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才能获取该证据时, 则被称为证明困难。具体而言, 证明不能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 被妨碍的证据或证据方法具有"唯一性"的特质, 举证人无法再找到其他可替代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二, 妨碍行为使诉讼对方的举证行为无法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导致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 在经法院证据评价之后仍无法获得确信, 并最终导致客观证明责任的发生。证明困难的情形则较为繁杂, 主要是指证明妨碍行为所导致的客观障碍并非无法克服的, 但克服证明障碍需要当事人额外承担相应的成本。二者的本质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克服客观证明障碍的可能性, 若否, 即是证明不能;若是, 则为证明困难。

  4. 因果关系的形成

  证明妨碍制度中的因果关系, 指的是妨碍证明行为是原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结果, 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因其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妨碍证明行为并因此造成受妨碍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无法认定的结果, 但二者之间未形成因果关系, 则行为人不能被认定为证明妨碍。对于如何认定证明妨碍因果关系这一问题, 通常应查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协力义务, 以及其是否对违反证明协力义务存在主观过错。若未违反相关义务, 或者不存在该义务, 则不可能产生妨碍行为;若行为人实施了妨碍行为, 但不具有可归责性, 同样不能认定构成证明妨碍。而民法侵权责任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检验方法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13一是时间上的顺序性, 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能成为原因, 而后于结果发生的现象则应被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之外, 如果事实真伪不明之状态在行为人实施妨碍行为之前即已存在, 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原因现象的客观性, 这要求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换言之, 只有外化的具体行为才是原因, 因此, 妨碍人的心理状态或对方当事人的主观臆测, 均不能成为证明妨碍中的原因。三是必要条件的检验, 原因现象是结果现象的必要条件。若行为人未实施证明妨碍的客观行为, 被妨碍人所遭受的损害就不会发生。

  三、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

  证明妨碍的目的已从过去旨在单纯回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发展成为包含"程序救济""法律制裁"和"积极预防"这样一种三位一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 与之相应,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也应当发生变化。具体而言, 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应从其对象或功能上区分为"制裁"与"救济"两个方面, 其中, 制裁是针对妨碍者而言, 其目的在于惩罚和预防;而救济则是针对被妨碍者, 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回复和补偿。

  (一) 证明妨碍的制裁措施

  证明妨碍行为之所以普遍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 一方面在于其妨碍了当事人对证据的平等使用, 对诉讼对方的程序性利益造成了损害;更重要的是, 这种行为对审判权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严重影响, 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与法律尊严。为此, 许多国家将证明妨碍视为妨碍司法秩序或藐视法庭的行为, 并采用公法的手段加以制裁, 最常见的制裁形式即为对行为人课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情形严重的, 还会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处罚。

  在英美国家, 对证明妨碍行为施加公法制裁措施的做法已被普遍采纳。例如在美国, 若民事案件当事人实施隐匿、毁灭证据等证明妨碍行为, 法院可以要求其承担金钱上的赔偿责任, 以弥补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其中包括: (1) 为调取证据、准备庭审、辩论等活动支出的费用; (2) 因固定证言、提出书面质询支出的费用以及为证明对方隐匿证据所附加的证据开示的成本; (3) 因拖延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成本费用。在大陆法系国家, 如果妨碍者为一方当事人, 立法一般会课以其证据法上的不利益, 将举证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推定为真实;如果妨碍者为诉讼外第三人, 则会令其承担因妨碍证明所产生的费用, 或者施以罚款、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例如在日本, 当法院发布了文书提出命令之后, 如果文书持有人拒绝提出, 立法针对持有人是当事人还是案外第三人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 如果持有人是案外第三人, 其将受到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如果持有人事诉讼当事人, 则直接认定诉讼对方人关于该文书记载内容的主张为真实。14

  (二) 证明妨碍的救济措施

  证明妨碍的救济具有补救性质, 旨在以其他可替代的方式证明或间接查明案件事实。在比较法视野下, 关于证明妨碍救济手段的观点主要包括"证明责任转换说""自由证据评价说"和"多元化适用说"等, 具体适用何种手段, 由法官在综合衡量行为人的妨碍方式及被妨碍人所提出的证据等要素后进行抉择。

  1. 证明责任转换说

  在有关证明妨碍救济的诸多学说中, 最先被提出的当属"证明责任转换说", 该说认为, 一旦证明妨碍行为发生, 应当将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直接转换给妨碍者, 使其陷入有败诉危险的境地, 借此防止证明妨碍情形的发生。该见解主要是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为依据, 认为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可归责性地造成举证人证明不能时, 对举证人而言是一种损害, 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将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即是履行此种义务的有效方式, 同时对于实施妨碍者而言也是一种适当的制裁。在该学说的支持下, 早期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实务中基本都采取了证明责任转换的做法。然而否认"证明责任转换说"的学者却认为, 从转移证明责任中划一性地寻求制裁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 但缺点在于无法根据证明妨碍的行为方式及程度的差异来灵活性地进行处置, 结果往往有失公允。15

  2. 自由证据评价说

  由于证明责任转换过于形式化, 在操作上缺乏弹性, 容易导致程序的不安定, 因此有理论主张应将"自由证据评价说"作为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该说认为, 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 法官可以根据有关证据材料, 并结合相对方妨碍证明的事实, 将举证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认定为真实。16该学说以"经验法则"为依据, 认为从一般生活经验出发, 妨碍者不会隐匿、毁弃于己有利的证据, 从而可暂且认为举证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 在此范围内理应由不负证明责任的相对方承担不利后果。自由证据评价说避免了证明责任转换所导致的过于僵化的缺点, 但也因为自由裁量权的过大, 造成了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同时, 由于妨碍行为的存在, 法院可进行证据调查之范围较妨碍行为不存在而言更为狭窄, 导致法官形成心证的基础相对薄弱, 有时甚至难以对待证事实之真伪形成心证。

  3. 多元化适用说

  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相关学说中, 不论是"证明责任转换说"还是"自由证据评价说", 针对不同的个案情形似乎都有其合理的一面, 但现实中的证明妨碍情形多种多样, 单一的制裁措施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在实践中, 证明责任转换与自由心证之间的界限也并非泾渭分明, 例如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 当出现证明妨碍时, 应当适用"从证明减轻到证明责任倒置"的简化证明方式, 也就是说, 原则上减轻举证人的证明负担, 但当妨碍者使举证人陷入证明不能时, 则转换证明责任。该见解所表达的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效果的范围选择, 即从宽松到严苛, 但最终结果还是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作出判断。这种折中处理的方式固然能够适应更多的证明妨碍形态, 但也正因如此, 容易造成法律上不安定的危险, 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 究竟何时该减轻证明负担或何时该转换证明责任, 往往是无法预见的。有鉴于此, 目前理论基本上已经放弃统一规制证明妨碍现象的思路, 转而主张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明妨碍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即所谓的"多元化适用说", 该说主张法院应当从其他证据资料获得的心证基础上, 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考虑证明妨碍的行为方式、可归责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等因素, 最后依据自由裁量来对事实作出认定。

  四、我国证明妨碍的制度构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明妨碍规则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法典层面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二是司法解释层面 (《证据规定》第75条、《民诉解释》第112条) .对于以上规定, 理论界一般认为, 还存在着诸如体系零散、制裁手段单一、行为样态及证据类型粗陋, 欠缺程序保障等问题。因此,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构建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 设立证明妨碍的总则性规定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 并没有就证明妨碍问题设立总则性条款, 而只是针对特定的妨碍行为进行列举式规定 (如伪造、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胁迫他人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 , 这种立法模式显然无法穷尽证明妨碍的行为样态, 如此一来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律控制盲区的产生。因此, 设立证明妨碍的总则性规定, 是构建和完善证明妨碍制度的先行步骤。从各国及各地区相关立法例来看, 我国台湾地区是为数不多的对证明妨碍设立总则性条款的地区之一, 该规定吸收了当前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务经验, 被视为是证明妨碍制度立法中的集大成者。17因此, 我国许多专家学者也纷纷建言, 尝试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增设证明妨碍的总则性条款, 例如有学者曾在证据法建议稿中提议设立如下规定:"占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 虽然不承担举证负担, 但对自己所有的证据, 有隐匿、毁灭、遗弃, 或有导致该证据难以使用行为后果的情形时, 如果该证据为证明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他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 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认定当事人事实主张成立".18总之, 证明妨碍的总则性规定既可以在宏观上为处理证明妨碍行为提供原则性指导, 也可以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以弥补具体个案中的漏洞和不足。

  (二) 学科界定证明妨碍行为

  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科学界定, 目的是对最终法律效果的选择提供依据。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 可以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多种类型划分, 例如, 以妨碍者的主观归责要件为标准, 可以分为故意的证明妨碍和过失的证明妨碍;以证明妨碍的行为方式为标准, 又可分为作为的证明妨碍与不作为的证明妨碍。尽管以上类型都可以被纳入证明妨碍制度的范畴, 但是在法律效果的选择上应当有所区别。一般而言, 证明责任转换的法律效果适用于故意形态或对案件主要事实造成认定困难的证明妨碍行为;而在过失的证明妨碍情形下, 通常要对个案中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后, 认为行为人应当认识被妨碍的证据方法在将来诉讼中可能被利用时, 才能进行认定, 并决定是否有转换证明责任的必要。此外, 证明妨碍的行为方式虽然不会影响证明妨碍的构成, 但有时候会因当事人主观归责性及所造成结果严重程度的不同, 而影响法律效果的选择。因此, 只有科学界定证明妨碍行为, 才能让法官在个案中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形作出不同处理, 以保障法律效果的合理性。

  (三) 法律效果的多元化配置

  法律效果单一化一直是我国证明妨碍制度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 如前所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主要是从公法立场, 以维护司法秩序为目的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制裁, 但却无法对被妨碍方当事人提供较为有效的保护。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从程序利益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渠道, 但这种单一的制裁措施仍然无法应对复杂实践的需要。有鉴于此, 由于证明妨碍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有必要对证明妨碍制度进行法律效果的多元化配置, 以保障其应有价值与功能的发挥。一般而言,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配置应当与其预设的政策性目标相吻合, 这种政策目标的选择往往决定了最终的制裁与救济措施, 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约束。在通常情况下,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定应当以"矫正当事人之间因证明妨碍行为所造成的不公平状态"作为最主要的目标取向, 因为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维护私权的目的出发, 法官应当本着中立的态度, 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在武器平等的状态下进行诉讼。但从现实角度来看, 仅将证明妨碍的政策目标放在回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这一点上是远远不够的, 因为证明妨碍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其带有"预防"的目标, 而要实现这一目标, 在很大程度上又不得不取决于具有惩罚性质的制裁手段, 特别对是那些主观上恶意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情形更是如此。因此, 本文认为, 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应当包括程序法上的救济手段和公法上的制裁措施, 并且以前者为原则以后者为补充。具体而言, 对于普通的证明妨碍行为, 法官可以在对妨碍行为的表现形式、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 选择相应的法律效果。而对于那些主观归责性较高或者情节比较严重的, 则可以采用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四) 完善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任何制度的公正实施都离不开与之配套的程序保障机制, 证明妨碍也不例外。证明妨碍的制裁与救济措施如果行使不当, 都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 同时, 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 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就显得更为重要。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 对此, 在参照域外发达国家与地区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程序规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 为了避免突袭性裁判, 法官有必要采取适当的诉讼指挥措施, 事先告知当事人其所需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以及举证不能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内容。其次, 在对证明妨碍进行认定和制裁的过程中, 应当赋予相关主体进行陈述、参与辩论、提出反驳理由等机会和权利。最后, 在制裁手段实施后, 为避免错误地采取制裁措施而损害妨碍者的利益, 应当为其提供事后的补救渠道, 即当事人对于自己因妨碍行为而承担不利后果有不同意见的, 应当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上诉。

  注释
  1 黄国昌着:《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216页。
  2 毕玉谦着:《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第2页。
  3 [德]罗森贝克等着:《德国民事诉讼法》, 李大雪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第825页。
  4 [德]普维庭着:《现代证明责任问题》, 吴越译,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257页。
  5 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第188页。
  6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 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
  7 《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8 《民诉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 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113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 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是一条规定, 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9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上)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第370页。
  10 姜世明着:《新民事证据法论》,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第201页。
  11 包冰锋:《实体与程序之调和: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探究》, 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6期, 第682页。
  12 姜世明着:《新民事证据法论》,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第200页。
  13 张新宝着:《侵权责任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第31页。
  14 [日]高桥宏志着:《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 张卫平、许可译,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第101页。
  15 [日]高桥宏志着:《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 林剑锋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466页。
  16 许士宦着:《新民事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第288页。
  17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2000年修正之前, 仅就部分种类的证据方法设立了证明妨碍的有关规定, 而修正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82条增设了证明妨碍总则性条款, 使证明妨碍上升为一般法理并适用于所有的证据种类, 该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 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 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除此之外, 该法在第345条第1项 (文书提出义务) 、第367条 (勘验忍受义务) 以及第367条之一第3项 (当事人拒绝陈述) 又对不同种类的证据方法作了具体规定。
  18 陈界融着:《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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